案件名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02民终5180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6-20公开日期:2017-08-01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郭某,青岛服装公司,赵某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全,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青岛服装公司、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郭某受伤治疗后,单方委托莱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胸椎棘突骨折),后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达不到伤残。

现被上诉人郭某再次委托莱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十级,××鉴定机构、××伤情、××患者,第一次鉴定达不到伤残,说明该鉴定所工作很不严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

上诉人与郭某已达成过调解,其不应就本次事故再次向上诉人主张。

郭某辩称:一审法院调解书是没有计算到伤残赔偿金,关于当事人的伤残,在第一次委托伤残鉴定时没有将眼睛的复视,这一次我们对眼睛作了诊断,鉴定机构评定了十级伤残。

赵某未答辩。

青岛服装公司未答辩。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5日10时20分许,赵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某伤。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8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78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5日10时20分许,赵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左转弯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某伤。

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2016年8月28日前赔偿给原告49054元,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

2017年1月16日,原告伤残等级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

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

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服装公司所有,赵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同时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

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由于被告赵某驾驶的系被告服装公司所有的车辆,本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服装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服装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于被告服装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服装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双十级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系经原被告各方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由法院技术室委托,其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