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文,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王黄玮与被告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黄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黄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文立即偿还王黄玮借款26000元及利息624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月息2分),合计32240元;2.周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周文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王黄炜借款26000元,约定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
借款到期后,王黄炜多次向周文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周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周文出具《借条》一份向王黄玮借款26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
现周文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王黄玮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周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周文向王黄玮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王黄玮要求周文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王黄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其要求周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但王黄玮可要求周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黄玮借款26000元;二、周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黄玮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王黄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周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周文负担245元,王黄玮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燕琴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水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