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定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07民初8386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7-06-28公开日期:2017-09-29
当事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定宰
案由:信用卡纠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838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院**楼**。

注册号110107015684965负责人刘瑜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金泽,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定宰,男,1957年12月01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

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定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鲁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定宰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7734.20元及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09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账号为×××。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还清本金及各项费用。

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29日,被告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

被告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在申请书上所有的记载均属实;已阅读并了解申请表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自觉遵守章程及合约中的各项规定;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乙方(即领用人)及其副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均需严格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乙方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乙方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乙方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乙方还款甲方(即光大银行)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透支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直接记入乙方账户。

《光大银行章程》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须按发卡机构确定的年费标准及相关年费政策缴纳年费;持卡人接受发卡机构其他信用卡相关服务的,应按照相应的标准支付服务费用,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示为准。

后光大银行批准被告申请,将卡号×××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

2013年3月13日,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成立,光大银行将信用卡风险管理及资产处置全部授权于信用卡中心负责。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尚欠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7734.20元及利息等各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和欠费明细光盘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被告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在享受到光大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信用卡中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