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北路**号。
代表人:柯雅各,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象山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南门。
法定代表人:蒋捷,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港支行与被申请人象山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港支行称:2015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象山敏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00029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象山敏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
为担保上述债权,被申请人象山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5000957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有其合法拥有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南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5)第02678号;他项权证号:象他项2015第00165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人向申请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31日,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申请人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现该笔贷款也已到期,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请求对被申请人象山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南门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5)第02678号;他项权证:象他项2015第0016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象山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象山积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南门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象山敏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港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债权16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就抵押物享有在最高额债权1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权。
现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申请人借款,申请人有权按照双方约定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