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银行卡于2016年11月13日被挡获,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7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冒用他人身份证明办理银行卡于2016年11月13日被挡获,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7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为谋取私利,受雇于人,采取共同在高德地图上锁定银行网点后,分别先后去该网点利用别人的身份证明办理银行卡的方式,在四川省遂宁市、内江市市中区的多家银行内,骗领了信用卡。
其中刘某某用黎某、沈某、张某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3张;周某某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内,冒用时某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1张。
涉案身份证明的本人并未许可二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
2016年11月13日8时许,公安机关民警依法对内江市市中区晏家湾车站对面“荣华”客栈201房间检查时,将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黎某、时某、张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挡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挡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银行卡办理相关手续;指认、检查笔录;中国邮政银行内江市分行交通路营业所监控视频、询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侵害了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被告人周某某被先行羁押的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共计45日,其刑期应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亚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馨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 第一百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