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贺毅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简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180刑初216号
所属地区:简阳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6-30公开日期:2017-09-15
当事人:贺毅
案由:寻衅滋事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毅,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公司职员,住简阳市。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单位简阳市养马镇永汇超市、被害人杨浩、方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单位及方某乙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毅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上午,周厚超(另案处理)的父亲周忠云因在简阳市养马镇永汇超市门口摆摊与该超市员工方某甲发生纠纷,并造成周忠云受伤。

2016年8月19日晚,周厚超以其父亲被永汇超市员工打伤住院,该超市未给付医药费为由,通过其堂兄廖恒毅邀约了被告人贺毅及蔡永昌等人前往永汇超市索要医药费。

被告人贺毅等十人来到养马镇永汇超市后,廖恒毅质问超市工作人员方某乙为何不付医药费,因方某乙未予理睬,廖恒毅遂使用超市装有纸片的信封向方某乙扔去,引发超市工作人员杨浩、方某乙与贺毅等人互殴。

此过程中,贺毅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多次捅刺杨浩胸部及背部。

蔡永昌在逃离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打伤。

双方在该超市内互殴,严重影响了超市的经营,并造成该超市部分物品损坏。

经鉴定,被害人杨浩所受6处刀伤分别属于轻微伤。

蔡永昌头部及肩胛部损伤分别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贺毅于2016年8月22日主动到简阳市公安局养马镇派出所投案。

廖恒毅在侦查阶段赔偿了永汇超市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庭前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贺毅赔偿了被害人杨浩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录像,辨认笔录,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贺毅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杨浩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史某某、方某甲、方某乙、黄某某、吴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周厚超、廖德官、廖恒毅、曹芹涌、蔡永昌、付瑞美、陈千斌、胡海、王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毅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并严重影响永汇超市的正常经营活动,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害方对案件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贺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诉讼中,贺毅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浩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贺毅具有赔偿谅解、认罪悔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被害方对案件起因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贺毅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贺毅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贺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社会调查评估情况,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