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铭豪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宗陈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秀兰与被告南通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秀兰、委托代理人王海青、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在大同市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凯旋城装饰工程工资款达成协议: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原告15万元现金和抵顶被告苏F0E8**越野车一辆(折抵16万元),剩余工资款16万元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
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已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15万元现金和苏F0E8**越野车一辆。
现剩余16万元工资款已到期限,但被告拒不支付。
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周秀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提到的协议是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周秀兰以农民工代表跟被告签订的协议,协议达成后也支付过原告15万元现金和苏FOE8**越野车一辆。
原告不是陈文忠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因为陈文忠的施工合同已经向城区法院起诉,本案应当终止审理;被告与陈文忠的工程款存在争议,被告不欠陈文忠工资款,被告支付陈文忠和原告的款项已超过了所承包工程的款项,陈文忠多收了工程款,陈文忠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需要重新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双方争议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然只加盖了被告大同凯旋城项目部公章,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结合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所达成的协议,应认定补充协议系项目部代表被告所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周秀兰山西大同益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旋城外装饰工程承包工资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经大同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甲方(被告)保证2016年1月30日前分批支付周秀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另甲方自愿将户名宗陈彬、牌号为苏F0E8**的一台讴歌越野车以壹拾陆万元(160000)的总价抵算给乙方(周秀兰),乙方同时自愿接受。
甲方保证以上车辆各种证件合法有效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转户手续。
以上两项甲方已支付乙方承包工资合计叁拾壹万元,余款约壹拾陆万元甲方在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三日内支付,但不论建设方是否支付工程款,甲方必须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
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并将协议约定的车辆抵给了原告。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与陈文忠就大同市凯旋城写字楼室外装饰工程签订过承包协议,承包过程中,承包人陈文忠去世,发包人同意将陈原承包的遗留工程、以后的工程维修、收款、工人工资发放等事宜均由周秀兰全权负责,周秀兰有权就工程款主张权利。
对此有原告提供的陈文忠火化证明、落款日期2013年6月3日的承包协议、落款日期2014年10月12日的补充协议及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