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刘冬文,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有、任文慧,该单位员工。
被告:刘伟,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被告:张山恋,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被告:白福霞,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被告:张磊,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被告:齐花托,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上列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有、任文慧及五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罚息5870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由于家庭经营需要,五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小组,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
其中刘伟、张山恋、张磊每人借款20000元,白福霞、齐花托每人借款10000元。
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截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56850元未偿还,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1859.97元。
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
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刘伟辩称,我借原告钱了,也还过钱,只是最近三个月没有还过。
张山恋辩称,我与原告签过借款协议,还过三个月的款。
白福霞辩称,贷款是事实,我一直还款,只是2017年的1、2、4、5月的款没有还。
张磊辩称,借款是事实,我还过款,数额记不清了。
齐花托辩称,我就是2017年4、5月没还款,其他月份都��期还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因为家庭经营需要,五被告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贷款小组向原告借款。
五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小组)。
《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五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60%,贷款期限从2016年5月19日到2017年5月17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原告)、乙(五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双方一致同意并授权丙方(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丙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任何一位联保贷款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回本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作为保证人的乙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的……。
协议第八条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贷款和支付给丙方费用均由乙方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保证人。
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小组)约定了五被告分批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及时间。
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五被告提供了借款。
之后,刘伟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900元,张山恋偿还借款本息4500元,白福霞偿还借款本息6750元,张磊偿还借款本息5000元,齐花托偿还借款本息9000元。
五被告总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150元,剩余56850元借款本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借款,五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
现五被告未按约定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