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梁其武,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盛果,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程燕因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上诉人南召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胡盛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南召县公���局以原告李程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程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执行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9日。
2015年10月9日解除拘留。
2015年l0月8日,李程燕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经检查李程燕“右耳鼓膜锤骨柄区稍充血,紧张部前下象限可见一三角形穿孔,边缘有血痂附着”。
2015年1O月12日、10月15日、11月9日南召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均诊断李程燕右耳鼓膜穿孔。
2015年1O月8日,李程燕向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交伤情鉴定申请书,请求城关派出所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
2015年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16日、11月12日,李程燕及其父亲李丰贵不断向城关派出所有关人员询问、催办开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事宜。
2O16年9月8日,李程燕又向被告邮寄了伤情鉴定申请书1份。
2016年9月29日,李程燕到城关派出所递交鉴定申请书。
但被告一直未出具鉴定委托书。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委托有关机关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见,并且签名”。
本案中,原告李程燕认为自己在南召县公安局被殴打致伤,依照上述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但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显示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未受理,在此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程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程燕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原告多次到公安机关报警并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据不受理。
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没有报案。
���种认定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粗暴执法造成上诉人耳膜穿孔构成轻伤,上诉人申请伤情鉴定,依法申请被上诉人履行保护人身权,但被上诉人不予受理。
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没有受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伤情鉴定申请,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申请伤情鉴定就是报警行为。
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6)豫13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上诉人的伤情鉴定申请。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