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浩,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秀丽,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毛海军,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升,萧县大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项德领与被告王浩、马秀丽、毛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项德领、被告毛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马秀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德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800元,合计6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浩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王浩向项德领借款40000元,借期3个月,约定利息月息2分,担保人为毛海军。
因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浩之妻马秀丽负有偿还义务。
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偿还。
项德领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毛海军发表质证意见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和身份信息;2.借条及收条各一张,欲证明王浩向项德领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毛海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浩、马秀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毛海军辩称,原告诉状所诉是事实,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11月18日,担保期限应该到2015年5月18日,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毛海军就其抗辩及陈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8月18日,王浩借项德领款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毛海军在借条上签字。
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浩借原告项德领款,有借条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王浩理应偿还。
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项德领要求被告王浩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项德领要求被告马秀丽承担责任,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支出,其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借条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担保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
所以,原告项德领要求被告毛海军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项德领要求被告王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德领借款本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项德领对被告马秀丽、毛海军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项德领承担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