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陈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赣0902民初1966号
所属地区:宜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6-09公开日期:2017-11-10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陈凤
案由:信用卡纠纷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9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63W。

负责人:王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其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职员。

被告:陈凤,女,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无业,家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陈凤(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4958.29元,利息1073.47元,滞纳金234.72元,合计人民币16266.48元(时间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自2017年3月28日以后所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费用,按照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

其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58.29元,利息1073.47元,滞纳金234.72元,合计人民币16266.48元。

尔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信息、金穗信用客户申请资料、被告用卡明细表、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表、催收资料等。

被告陈凤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并签署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和章程等资料。

被告取得卡号为“62×××03”的金穗信用卡进行消费。

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58.29元,按照领用合同约定的利息1073.4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34.72元,合计人民币16266.48元。

尔后,原告经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并核发信用卡,双方依法成立信用卡法律关系。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使用信用卡消费过程中,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支付滞纳金,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违反领用合约义务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234.72元;但自2017年3月28日以后所产生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诉讼中未实际发生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958.29元,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