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深圳市英之健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民辖终312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6-07公开日期:2017-11-13
当事人:深圳市英之健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黄红宇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英之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福安工业城三期第2幢。

法定代表人:黄红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号太古广场*期**楼*********室。

法定代表人:罗方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初院,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宇,女,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深圳市英之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黄红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本案被告英之健公司系在广东省注册成立,被告黄红宇的住址亦在广东省,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英之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英之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相关合同及法律文书的签署地在香港,合同履行地也在香港,故本案移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香港特别行政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黄红宇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依据与英之健公司、黄红宇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

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

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确认有效。

英之健公司、黄红宇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英之健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签署地和履行地均在香港,故本案应移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