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海,男,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本村。
原审第三人王宏生,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
上诉人张秀福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张秀福与赵林海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张秀福将其自修的在灵石县××禹乡卫生院大门顶下临街门面房出卖给赵林海,总价款180000元。
2007年10月19日,赵林海支付张秀福130000元房款,张秀福出具收据一支,载明:赵林海购买房屋总价180000元,先付130000元,余款50000元必须在2008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
2007年10月21日,赵林海又向张秀福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张秀福卫生院处大门顶下门面房款50000元,2008年元月20日前付清。
现张秀福要求赵林海支付余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
赵林海认为其并非购房人,而系中间人,并认为张秀福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认为其为购房人,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照片若干张,并认为张秀福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定,张秀福所出售房屋是否取得相关土地及房产手续,张秀福一直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建房屋之合法性及房屋买卖合同之有效性,现张秀福以合同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不足;欠据所约定付款期限在2008年1月20日,张秀福提出多次催要,但未提供证据,赵林海及王宏生认为张秀福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对张秀福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张秀福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秀福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人2007年10月在灵石县××禹乡卫生院修建临街门面房后,经王禹乡政府取得房屋出售权。
同月将大门顶下门面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仍有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
本人及司机每年腊月都催要,但被上诉人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诿。
2015年本人起诉前电话通知还款,但被上诉人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并提出该房是其内弟购买。
本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本人的主张,双方债权债务清楚,关系明确,被上诉人理应支付本人购房余款。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归还本人房款5万元及延期利息。
被上诉人赵林海辩称,一、上诉人承包的王禹乡卫生院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不知何种原因开始售卖临街门面房。
本人好友王宏生即本案第三人通过本人以18万元价格购买诉争房屋。
2007年10月19日,王宏生支付了13万元,剩余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
本人碍于三方关系,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一支,双方的通话记录及王宏生的陈述可以得知本人非房屋买卖关系主体。
二、按照规定,商品房销售需要具备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上诉人没有相关手续,不能证明所建房屋的合法性及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上诉人不具有出售房屋的资格。
三、本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记载的付款期限至2008年1月20日,上诉人2015年才起诉主张权利,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找本人索要该款,因此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宏生称,诉争房屋是其购买的,现在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出现裂缝、漏水严重,柱子都支了两次,已经处于危房状态,本人要求退房。
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