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英,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林,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少元、韩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宋德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齐少元、韩秀英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被上诉人宋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少元、韩秀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消防部门已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被上诉人家起火,造成二上诉人350平方米房屋和15万袋木耳菌被烧,应承担赔偿责任;2、火灾事故认定书是通过走访42人,并对现场进行勘察鉴定后作出,是二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3、火灾后被抠出的木耳菌袋已全部灭失,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清;4、火灾扑灭后现场已被烧毁,无法评估鉴定。
宋德林辩称,1、嘉荫县消防大队第二次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家5号菌房地龙过热,导致木质菌架阴燃引起火灾,并非是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家引起火灾。
更何况起火时间和被上诉人烧地龙的时间相隔58小时,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侵权人;2、上诉人的损害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消防部门作出的财产损失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不是火灾的直接损失,不能作为上诉人请求的赔偿依据。
齐少元、韩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宋德林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62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齐少元、韩秀英与被告宋德林在嘉荫县青山乡结烈河村生活。
2016年初,三位村民生产木耳菌。
齐少元的房屋与宋德林的房屋相连,自西向东排序依次为齐少元四间房屋(编号为1-4,用途为培育木耳菌)、宋德林车库(季承租赁)、宋德林房屋(编号为5,用途为培育木耳菌)、宋德林住宅(季承租赁)、宋德林两间房屋(编号为6、7,用途为培育木耳菌)。
火灾发生前,齐少元将11万袋木耳菌存放在1、2、3号房屋,韩秀英将4万袋木耳菌和600袋菌种存放在4号房屋。
宋德林将48000袋木耳菌存放在7号房屋。
5号房屋地面水平砌着排烟道(当地村民俗称“地火龙”)。
烟道在室内绕行后进入烟囱(5号房屋与车库共同使用一个烟囱)。
2016年3月2日8时至12时,宋德林在5号房屋炉灶持续生火,当室温达到要求之后,宋德林将铁桶里固体硫磺点燃,放置在5号房屋内,进行消毒灭菌,15时,宋德林离开。
3月4日22时发生火灾,季承妻子杜丽娜第一时间发现。
2016年3月4日22时40分,原告韩秀英向嘉荫县公安消防大队报警称,在嘉荫县青山乡结烈河村放置木耳菌的房屋着火,嘉荫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官兵从嘉荫县朝阳镇迅速到达现场灭火。
3月5日凌晨1时24分,火情得到控制,齐少元和宋德林的房屋均被烧穿,只有1号、2号、7号房屋部分木耳菌保存下来。
2016年4月14日,嘉荫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伊嘉公消火认字(2016)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宋德林5号培育木耳菌房屋室内地火龙过热使木架阴燃至棚顶导致黑天棚内锯末阴燃引起。
同时嘉荫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此次火灾直接财产统计损失总计449453元,其中包括齐少元直接财产统计损失243516元、宋德林直接财产统计损失137200元、季承直接财产统计损失5965元、韩秀英家直接财产统计损失62772元。
齐少元财产损失具体包括35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损失48000元、11万袋木耳菌损失165000元、27个电风扇损失2916元、12排木质架子损失27600元。
韩秀英财产损失具体包括9个电风扇损失972元、4万袋木耳菌损失60000元、600袋菌种损失1800元。
宋德林对火灾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伊公消公复字(2016)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撤销伊嘉公消火认字(2016)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决定书,责令嘉荫县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2016年6月13日,嘉荫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伊嘉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宋德林5号菌房地火龙过热。
宋德林对此认定有异议,再次申请复核。
2016年7月30日,伊春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伊公消火复字(2016)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维持上述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德林因过于自信,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导致自家存放菌种的房屋内发生火灾,进而烧毁原告齐少元和韩秀英家房屋及物品。
由于原告的过失导致火灾发生,二位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所以宋德林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针对统计需要对火灾财产损失的评判主要通过现场勘测、清点和当事人自述而核定的,而不是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不可能像鉴定那样将烧毁程度等数据精确量化计算价值,只能依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作出,其性质是一种统计数据,其作用是用于宏观的火灾统计,作为国家消防宏观指导、决策的依据,其核定的结论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当事人请求民事赔偿的依据。
现场勘查显示,有部分木耳菌得以保存下来。
但是公安消防大队在核定财产损失时未将此部分木耳菌价值从损失总额中扣除。
这也说明核定结论不能作为评估火灾财产实际损失的依据。
原告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数额,又不委托财产评估或价格认证机构对遭受财产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应由其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齐少元、韩秀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齐少元与韩秀英合伙栽种木耳菌,二人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齐少元、韩秀英经营的木耳菌房发生火灾,嘉荫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伊嘉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放火等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电气火灾;排除烟囱滋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