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银柏,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海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19号锦和花园4号楼1层421号杂物房。
法定代表人:庞开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彬,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庞家树,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再审申请人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庞家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执字第150-2号驳回其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认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当事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庞家树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南宁市青秀区,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也不在博白县,博白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原审调解书所根据的《合伙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庞开云、庞波与庞家树为了侵吞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恶意串通签订的,庞家树没有履行《合伙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无权取得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巨额财产。
即使《合伙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因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原属于北海川西北招商中心名下的位于北海市亩土地尚须缴纳超过800万元的税费,即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取得的财产价值约为2000万元,庞家树也不应分得1200万元。
原审调解书确认如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1200万元,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请求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583号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庞家树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辨称,本案是再审申请人认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庞家树签订合同损害其作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权利而引发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再审申请人不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再审申请人作为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如为了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利益,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起损害利益责任之诉。
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庞家树辨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的申请人只能是案件当事人或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再审申请人不符合再审申请的主体资格。
庞家树与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博白县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