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东红,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于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原告义乌市朵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楼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楼东红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本案于2017年2月6日中止审理。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朵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平、被告楼东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朵彩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内衣。
2013年1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货款对账:截止2013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697.05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12月23日,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但剩余货款880697.05元至今未能归还。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0697.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楼东红答辩称:货款是属实的,当时双方确实有交易往来。
我原来享有“棒棒”商标的使用权,后来于2013年左右把该商标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约定双方合作生产,四、六分成;但后来没有生产。
我的想法是大家继续合作,这样我才有可能归还货款。
我于2015年12月份确实归还了20000元,还欠880697.05元。
原告义乌市朵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楼东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楼东红”的签名是我签的。
本院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楼东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开始,被告楼东红向原告义乌市朵彩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内衣面料。
2013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楼东红确认,截止2013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697.05元。
对帐之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尚欠880697.05元未予支付。
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
被告楼东红尚欠原告义乌市朵彩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880697.05元未付属实,该款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原告义乌市朵彩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