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紫行,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7]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紫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紫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蔡紫行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E×××××的小汽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截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蒋某带至佛山市中医院提取血样样本。
经鉴定,被告人蔡紫行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紫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呼气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被告人蔡紫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紫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蔡紫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紫行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蔡紫行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紫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 刘安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书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