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锦农,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振农,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吴纯妹,女,1948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林城,男,1997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银丽,女,1986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银巧,女,1986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小嫦,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美娥,女,1988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小利,女,1982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小敏,女,1983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小清,女,1992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何利清,女,1995年5月出生,汉族。
上述十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何炳农,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泉、罗风云,广东佳益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杏农、何锦农、何振农诉被告何炳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何杏农等人不服,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连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河连法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等人不服该判决并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粤16民终81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振农、吴纯妹及十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罗成武、被告何炳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泉、罗风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振农、吴纯妹等十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何培英与何炳农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位于忠信镇某地的房屋(登记字号:连忠***,产权证明号:1498***)由原告依法继承并分割;3、判令被告丧失对位于忠信镇某地的房屋(登记字号:连忠***,产权证明号:1498***)的继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父亲何培英、母亲刘水娣生育了何炳农、何新农、何杏农、何锦农、何振农兄弟姐妹五人,并于1985年在忠信镇某地建成混合二层房屋一栋(登记字号:连忠***,产权证明号:1498***)。
母亲刘水娣于2010年去世,因父亲依然健在,并未进行遗产分割。
父亲何培英于2012年4月去世。
父母在世期间,何振农等4人都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送给父母财物。
父母未去世之前,被告夫妻不尽子女的赡养义务,经常有顶撞、不孝行为,欺凌老父,强迫父亲将家产全部给他。
父亲因此经常在何振农等4人面前谈及被告的种种劣行。
父亲因此非常愤恨被告夫妇,甚至将咒骂被告的亲笔书写书面材料交给原告何锦农。
从该文字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出,父亲的绝望与悲愤,被告夫妻毫无孝悌之情,霸占弟妹们应得的财产,父亲满腔怒火之情难以言表。
2012年4月父亲因病住院。
被告在未经何振农等4人事前授权、事中同意、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趁父亲病重住院、精神恍惚、口不能言、手不能写字,与其签订《赠与合同》将案涉房屋赠与被告,并办理了公证,意图以赠与合同加公证行为的方式侵吞父母亲的全部遗产。
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之后又将案涉房屋违法拆除重建,通过一系列的行为办理所谓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房产申报及领取房产证件。
何振农等4人提起诉讼,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案件已经法院多次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何新农于2016年1月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吴纯妹等10人依法参与诉讼中。
被告对父母不孝、做出种种恶行,令原告非常气愤。
其在未经何振农等4人事前授权、事中同意、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与父亲签订《赠与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继承人的重大利益。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何炳农辩称,一、房产座落在连平县忠信镇某地,用地面积123.08平方米,基底面积95.88平方米,建筑面积178.6平方米,结构层数混合二层。
1985年建成,该房产原所有人为何培英,无他人所有,有答辩人提供何培英的房产所有权为证,原《房产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字第1498***号,发证日期为1988年7月16日,记载所有权人为何培英,无共有人记载。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十六条之规定,该房产权属属何培英所有。
2012年7月3日依法过户为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所有权人的证件为:粤房地权证连平县字23000035**号。
2012年10月31日依法办理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答辩人,土地使用权的证件为连府国用(2012)第000***号,2014年7月4日答辩人申请拆建,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了批准,答辩人取得了拆建手续,答辩人已重新建起一栋六层的房产并已领取了新的房产所有权证,有有关部门的审批资料及颁发的证件为证。
二、原房产所有权人应当认定为何培英个人单独所有。
1、原房产已依法登记所有权人为何培英,无共有人记载,有原《房产所有权证》编号:粤房子第149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为证。
争讼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且不动产权属已作了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原权属人是何培英所有,不应认定为与他人共有。
2、争讼的房产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家析产后,何培英与刘水娣分户生活后与答辩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占用答辩人家庭责任田所兴建,且是与答辩人家庭成员共同兴建,由何培英登记确权。
何炳农兄弟于1983年已经分家析产,分家析产后何培英跟随答辩人何炳农生活,目前刘水娣跟随何新农生活。
在本案原重审民事判决对此已经查明确认,且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且共认在分家时对家庭共有财产的祖屋及忠信镇某地75、77、79号房产进行分割,三兄弟各分得一套,且1983年分家的事实,律师对答辩人兄弟的舅舅刘炳文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予以认可。
3、争讼的房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范围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明确的界定,是在一定范围之内的狭义规定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以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广义上去逻辑推定是共同财产,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事实和法律规定范围进行确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争讼的房产不属于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内的财产,根据粤房字第1498***号《房产所有权证》的登记事实,争讼房产应当确认为何培英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与他人共有。
三、答辩人已合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现房产的所有人为答辩人。
答辩人与何培英是父子关系,何培英在有生之年2012年4月13日立下“赠与合同”,并在2012年4月13日由连平县公证的(2012)粤河连平第0095号公证书作了公证,答辩人取得该房产的赠与后,对该房屋的全部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过户手续。
答辩人接受赠与后该房产一直由答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经得有关部门批准新建了房产,并领取了房产证,因此答辩人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
四、何培英生前所立下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何培英生前所立下的《赠与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具备的条件,已经过连平县公证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何培英在分家后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对何培英尽了做儿子的抚养义务,何培英生前将其所有的房产进行赠与处分,是其个人的民事权利,不具有违法性。
何培英与何炳农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由连平县公证处公证的是赠与合同,不是遗赠合同也不是遗嘱合同。
赠与合同生效的时间由双方确认,何培英与何炳农签订的赠与合同的生效时间经连平县公证处确认为2012年4月13日。
而遗赠合同和遗嘱合同是由立遗嘱人或立遗嘱人死亡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不再存在继承关系。
五、宅基地不属于公民遗产的范畴,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法院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产所占土地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地总地价132.05万元,是宅基地的价值。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宅基地不属于公民的遗产范畴,是家庭户成员所有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是家庭户宅基地,其使用权是属于家庭户成员共同共有。
宅基地不属于公民遗产的范畴,不能够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六、根据《继承法》之规定,被答辩人提起的继承纠纷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
何培英妻子刘水娣于2010年3月28日因病去世,刘水娣去世后,对刘水娣是否是财产共有人问题,对刘水娣是否存在份额财产的继承问题,所有继承人都没有提起过继承争讼异议,该房产全由何培英一直管理、使用、收益该房产,如果刘水娣享有该房产的共有权也应确认为何培英占有了该房产全部,取得该房产全部所有权,因为何培英妻子刘水娣自2010年3月28日去世后继承已开始发生,到何培英2012年4月13日签订“赠与合同”经公证处公证之日止,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间,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30日向连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继承诉讼,已经超过了四年多时间。
若存在继承纠纷,被答辩人的起诉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的支持。
本案是被答辩人提起的继承纠纷,继承纠纷完全适用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连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何培英与刘水娣婚后生育了何新农、何杏农、何振农、何炳农、何锦农五个子女。
1983年分家时,母亲刘水娣(于2010年3月28日去世)跟随何新农生活,父亲何培英(于2012年4月20日去世)跟随被告何炳农生活。
1985年,何培英在连平县忠信镇某地新建一栋两层的房产(证号:粤房字第1498***号),用地面积123.08平方米,基底面积95.88平方米,建筑面积178.6平方米。
1988年取得房产证所有权,房产登记人为何培英。
2012年4月13日,何培英与被告何炳农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赠与方何培英自愿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给被告何炳农一人所有及使用,受赠方何炳农愿意接受赠与,并承担赠与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义务。
当天,何培英向连平县公证处提交办理公证申请表,申请对该赠与合同进行公证,何炳农及何培英均在申请人处签字确认。
广东省连平县公证处受理该申请后,于2012年4月13日10点30分指派两名公证员到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公证谈话,何培英及被告何炳农均在公证谈话笔录上签名,之后对该《赠与合同》作出了(2012)粤河连平第0095号公证文书。
2012年7月3日,被告何炳农将本案讼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证号:粤房地权证连平县字第2300003***号)。
之后,被告何炳农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连府国用(2012)第000***号】,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对本案讼争的房产进行了拆建,拆除后已重新建起一栋六层的房产。
2、原告方认为被告是趁父亲何培英病重住院期间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赠与合同》,并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父亲何培英遗留的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意图私吞父母的遗产。
2014年6月9日,何振农向连平县司法局公证处提交了《复查申请书》,认为(2012)粤河连平第0095号公证文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公证书,连平县司法局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关于何振农申请复查的复函》,复函内容为:公证书程序合法,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维持公证书。
3、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土地及房屋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房产以及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价值进行评估。
因争议房产已拆除无法评估,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产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房产所占土地价值进行评估。
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出具鹏信土估字【2016】第HY00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土地面积为119.5平方米,面积单价为11050元/平方米,楼面地价为1630元/建筑平方米,总地价为132.05万元。
此次评估费为5400元,已由原告预交。
之后原告以应同时评估房屋及土地的价值为由,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再次评估涉案土地及房屋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院已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选定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评估,评估程序合法,且评估报告已经双方质证,评估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再次申请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驳回了其再次评估的申请。
本案再次发回重审后,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出具一份《复函》至本院,复函内容为:“……关于委估方要求我们评估河源市连平县忠信镇某地地段老房子的情况,我们现作出如下说明,因老房子在看现场之前已经被拆毁,且并无任何痕迹留下,现有的资料不足,导致我司根本无法完成对河源市连平县忠信镇某地地段老房子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特此函告贵院。
”4、何新农于2016年1月21日死亡,其妻子吴纯妹及两人婚生小孩何林城、何银丽、何银巧、何小嫦、何小利、何小敏、何小清、何利清参与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培英与何炳农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赠与的房产如何分割。
关于焦点一:何培英与何炳农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何培英个人名下,原告称该房产是何培英与何水娣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涉案的房产是分家析产后兴建应属于何培英与何炳农户的家庭共有财产,但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涉案房屋是何培英与刘水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该房产应认定为何培英与刘水娣的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
”之规定,何培英有权将自己个人占有的房产份额赠与被告何炳农,无权将属于刘水娣的房产份额赠与何炳农。
原告方认为何培英生前与何炳农签订的《赠与合同》及公证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