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文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博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
法定代表人:高智鹏。
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博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亚厦公司因杭州望江南项目外装修需要,与博宇公司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亚厦公司向博宇公司租赁吊篮。
合同载明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
此后,双方因履行合同等问题发生争议,博宇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亦无证据确定合同签订地,故该约定管辖不能成立。
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博宇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博宇公司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亚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物使用地在杭州市××区,故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为杭州市××区;而且,本案被告亚厦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市××区。
因此,原审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也非被告住所地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案涉财产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为杭州市××区,故案涉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