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岑旭与江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903民初493号
所属地区:舟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6-21公开日期:2017-12-20
当事人:岑旭,江赛飞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493号原告:岑旭,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江赛飞,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岑旭与被告江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赛飞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岑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赛飞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分别为2010年11月25日借款1万元、2010年11月26日借款2万元、2011年5月5日借款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1月26日、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1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在2012年3月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还款,之后被告人去外地无法联系。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江赛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岑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三份借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另根据原告陈述,三笔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当场出具借条,借条虽未载明利息约定,但口头约定过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本金。

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的次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岑旭与被告江赛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对未载明借款利息的借条,应视为无利息的借款,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即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2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本院对原告岑旭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岑旭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江赛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钟颖人民陪审员  梁海平人民陪审员  丁志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