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74401932-9。
法定代表人:李国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海华,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天津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振海,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佐思嘉,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开发区金桥商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诉被告刘海华、第三人刘振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韩霞,被告刘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第三人刘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佐思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为期半年的《临时房屋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金桥商苑五金电器城的B区21号房屋出租与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
被告已依约支付租金21500元。
但是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租,被告亦未支付房租。
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房租及利息(以原协议租��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临时房屋使用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半年,租期届满后,在未续签新的合同情况下,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未向原告支付房租;2、(2015)二中民申字第0056号等民事裁定书,证明经前案申诉后,审监庭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是五金城的合法唯一经营管理者,具有对商户签订合同、收取租金的权利;3、出资证明、工程建设合同书、三建公司的证明,证明五金城系由原告全部出资建成,2005年9月6日竣工结算,与三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4、五金城的房产证和协议书,证明五金城系天津开发区商口商业管理处与原告合作建设,原告投入全部资金,商口商业管理处为房屋产权人。
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该单位��下金桥商苑五金电器城的房屋,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5、五金城商户不同时期的购物凭证、名片、录像、张振江书证,证明五金城各商户至今仍在经营,没有更换管理人员,自开业以来从未关门停止经营活动;6、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第110号,证明刘振海强占五金城经营场地,打伤原告经营管理者,公安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7、原告向刘振海发出的函件,证明原告通知刘振海停止侵权和违法行为,将所收取的各商户交纳的租金全部返还原告,立即将五金城刘振海方的全部人员撤离,对雇佣人员殴打原告员工的行为道歉,将所持有的与五金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全部交付原告;8、通告,证明原告对五金城实施管理,通知各商户交付租金;9、天津市人民检察院(2015)津检民监字第46号通知书,证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已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被告辩称,由于租户被起诉,影响正常经营,故在2012年11-12月期间与第三人办理退房协议,退出经营。
商城管理方考虑到商场的正常运营,与各商户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保持原商户名称不变,以家庭成员或者合作伙伴、朋友的名义继续经营,实际经营人还是原商户,此后,不再以承租人名义交纳租金,而以商户门牌号交纳房屋使用费。
此做法目的为减少商户诉累。
目前商户不拖欠租金,已将房屋使用费全部交与第三人。
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为证明以上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退房协议,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年底前办理退房协议,退出经营,不存在支付2012年12月之后租金的问题;2、(2012)滨功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证明前案经两审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和刘振海共同经营五金城,刘振海多次以管理者身份向商户收取租金,对此原告未持异议,因此刘振海作为实际经营者与各被告办理退房协议、收取租金合情合理;3、(2013)滨功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0171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与刘振海合伙协议纠纷,经两审终审判决,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有效,均应依约履行。
事实上,自2011年7月至今,刘振海实际经营管理五金城,有权与各商户收取租金、办理退房手续;4、(2015)滨功民初字第1028号等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各商户已退租,当时所交纳原告的押金一直未予退还,为此起诉退还押金,本案诉讼过程中,退押金案件已办理撤诉手续。
第三人称,第三人确已收取各商户���交纳的房屋使用费,收取费用以各商户的门户号为基础。
各商户与原告多次成讼,纷纷要求退租。
第三人考虑到退租的后果,会给原告及第三人均造成损失,第三人同意各商户不再以原承租人名义继续承租,且比照原租金标准给予各商户使用费相应减免。
对于让免的部分,同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就上述陈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先后于2013、2014、2015年收取被告承租商铺的房屋使用费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临时房屋使用协议》,约定位于天津开发区金桥××五金电器城B区21号房屋,由被告租用,用于五金电器、机电、线材、橡胶、涂料、油漆、工具类商品的经营。
期限为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7月22日,共六个月,租金为21500元。
保证金3000元。
协议终止,被告将房屋及时完整交付原告,原告及时办理退场结算手续,退还保证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开始入住房屋用于经营,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租金。
该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活动,但未向原告交付房租。
双方因欠租问题成讼,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做出(2012)滨功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标准43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前将6个月的房租21500元一次性交付原告等。
此民事调解书经原告申请执行,已执行完毕。
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予交纳。
本案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表示,2012年12月租金问题,另案解决。
被告实际使用房屋期间,已交付租金或使用费,且已收取相应收据。
第三人出具证据显示,针对被告承租的B-21房屋,2013年12月27日收取2013年7-12月房屋使用费17900元,2014年12月23日收取全年房屋使用费42960元,2015年11月9日收取全年房屋使用费42960元,上述收款收据均加盖第三人个人名章。
第三人当庭表示,对于所收取的费用与原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同意承担责任。
另查,坐落于天津开发区建材路××五金电器城房屋,建筑面积为7568.62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开发区商口商业管理处(现更名为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开发区办事处)。
原告与天津开发区商口商业管理处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在原告未取得产权证之前,商城的全部建筑物所有权××开发区商口商业管理处所有,该单位委托原告将商城的70%房屋行使使用管理权,用于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收入归原告,期限20年,可以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委托使用管理的房屋,以原告的名义与商户签订房屋租赁合��,租赁合同符合协议及附件的相关约定和要求。
目前,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开发区办事处认可上述协议的效力。
又查,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国海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共同投资建设五金电器城项目,第三人占49%,李国海占51%,在投资成本回收后,除经营管理、税务等费用外为利润,分配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李国海与第三人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民三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协议有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刘振海起诉金桥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已经本院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196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