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胡宗森。
被执行人:王振军,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潘自铭与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13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潘自铭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返还欠款本金38800元、违约金26640元、诉讼费用8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已对���执行人采取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纳入最高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等措施,以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
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
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沪0104执63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