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潘自铭与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04执630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7-06-13公开日期:2018-07-12
当事人:潘自铭,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
案由:nan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4执630号申请执行人:潘自铭,女,194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胡宗森。

被执行人:王振军,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潘自铭与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4民初13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潘自铭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山东军豪铝业有限公司、王振军返还欠款本金38800元、违约金26640元、诉讼费用8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已对���执行人采取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纳入最高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等措施,以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

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

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沪0104执63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