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
捕前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打工人员。
2017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中储桥上4672051号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追尾前方底婧璇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的尾部,导致冀A×××××小型客车失控,先后与王某驾驶的冀A×××××轻型货车、贾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冀A×××××小型客车上的乘客底某某、底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到场后抽取被告人刘某血液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7】毒检字第160号R《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送检的刘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49.05MG/100ML。
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7】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底婧璇、底彦和、底婧怡、王某、贾某无责任。
又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底婧璇、底彦和、底婧怡、贾某、王某分别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底静璇、底婧怡、底彦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车辆维修费4000元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车辆维修费1200元,上述被害人分别出具《谅解书》写明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
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勘查照片及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涉案车辆注册信息、保险信息材料、《返还物品凭证》,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7】毒检字第160号R《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证》,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证明》、《查获经过》与被告人刘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无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经过与严重后果;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查获经过》、《赔偿协议》、《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各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对本案各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情况。
有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并出具《情况说明》,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毒品违法犯罪前科人员》、《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列表》资料,显示经公安机关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刘某其他违法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