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军,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生,住涟水县。
原告徐国霞诉被告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军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国霞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2015年2月18日徐军2015年年底付清”。
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
原告举证如下:借条1份。
被告徐军未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霞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