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学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兴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湘1023民初1130号
所属地区:永兴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6-06公开日期:2017-09-01
当事人: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王学兵
案由:劳动争议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130号原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18号天一名邸10楼。

法定代表人龚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雄同,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兵,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王学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雄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对被告等48人系列仲裁案进行了集中审理。

虽然个案情况不同,但仲裁庭仍然对该系列案进行了集中审理,因此,在一个上午的短暂庭审过程中,无法分别对各案件当事人的相关事实进行逐一调查核实,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事实上,原告在性质上属于国有企业,2005年8月份开始收购原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6日才申请注册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高亭司分公司)。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原告作为国有企业,没有自主招聘职工的权限,需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方可招聘相关的国有企业职工,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

因此,原告在收购原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的过渡期内,只能临时聘用在外部承包队从事劳务作业的被告等人员为公司从事相关劳务作业,且被告出勤时间不受原告单位管理制度的约束,即出勤一日计酬一天,来去自由,双方之间属于典型的劳务用工关系。

同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提起劳动仲裁。

但是,被告在历时8年之后,方才提起仲裁请求。

据此,被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辩称:一、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原告收购了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承继了其权利和义务。

从收购前的2004年1月1日至收购后的200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遵守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

被告在收购前后一直从事原工作,因此,劳动关系应从2004年1月1日开始计算。

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2016年8月,原告要求“公司去产能化”,将辞退被告。

直到此时,被告才知道从2004年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不承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2008年前的社保费用。

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至被告申请仲裁之日止,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润公司是于2005年2月3日经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高亭司分公司是华润公司的分公司。

2004年1月,被告入职到原郴州高亭司煤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入职人员名册;2004年4月,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变更为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

2005年8月,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收购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公司,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和原郴州市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已注销,2006年1月16日,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

在用人单位名称和性质发生变化期间,被告一直在从事原工作,2008年1月1日,高亭司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高亭司分公司从2008年起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

被告在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工作期间,该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外,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向被告提供免费午餐和住宿,被告享受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发放的工作服、工作鞋、劳保费、防寒费及节假日慰问金、物等福利。

被告接受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安排的安全工作培训,遵守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下井前带好安全防护用品(安全帽、氧气自救气等)及严禁酒后上班、井下抽烟及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下井等规章制度。

2016年10月,高亭司分公司关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7年4月5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王学兵与被申请人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者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被告从2004年1月在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工作,且被告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被告在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工作期间,该煤矿向被告支付工资外,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向被告提供免费午餐和住宿,被告享受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发放的工作服、工作鞋、劳保费、防寒费及节假日慰问金、物等福利。

被告接受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安排的安全工作培训,遵守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下井前带好安全防护用品(安全帽、氧气自救气等)及严禁酒后上班、井下抽烟及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下井等规章制度,该行为系被告遵守管理制度,接受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的管理。

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和“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且被告于2004年1月入职到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入职人员名册,故被告与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入职的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后因改制更名为高亭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后经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收购成立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高亭司分公司,但被告一直在从事原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在原告和高亭司分公司都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高亭司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与原郴州市高亭司煤矿的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或高亭司分公司承继。

因此,高亭司分公司虽然从2008年起才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2016年10月,高亭司分公司关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才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