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黎美芳与封开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封开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1225民初371号
所属地区:封开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6-30公开日期:2017-08-31
当事人:黎美芳,封开县人民医院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371号原告:黎美芳,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锦新,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系原告黎美芳丈夫。

被告:封开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红卫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45651778-8。

法定代表人:全周,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美芳与被告封开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黎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锦新,被告封开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424239.78元的70%即2969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到梧州桂东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高危VIP感染、宫颈病变”。

同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宫颈癌”,并于次日行“宫颈切除术+右侧卵巢囊肿剔除术+盆腔粘连松懈术”,术后13天痊愈出院,出院诊断:1、宫颈癌癌前病变;2、CINⅢ级;3、右侧卵巢囊肿;4、女性盆腔粘连。

同年9月22日,原告因术后导致身体不适再次到被告处入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阴道残端出血:可吸收线排斥反应;2、宫颈切除术后;3、右侧卵巢囊肿术后。

同年10月3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第三次到被告入院治疗,住院4天后因病情加重,当时原告亲属认为被告存在手术不当问题,与被告协商后,被告介绍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3年11月6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转往佛山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该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为术后“膀胱阴道瘘”,于同年11月14日在该院行“经阴道膀胱阴道瘘修补术”,术后好转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1、膀胱阴道瘘;2、残端宫颈切除术后;3、细菌性阴道病。

同年12月4日,由于原告因术后身体仍感到不适,到被告处入院治疗,由于在被告处治疗效果不佳,原告要求转往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膀胱阴道瘘修补术后;2、残端宫颈切除术后。

同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入院治疗,3月13日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同年3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膀胱阴道瘘修补术;2、宫颈切除术后;3、上呼吸道感染。

同年4月18日,原告因尿频尿急尿痛症状,遂到被告处检查及住院治疗,28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宫颈癌前病变宫颈切除术后;2、膀胱阴道瘘修补术后;3、泌尿系感染。

2014年10月9日,原告仍因身体不适,在被告介绍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同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膀胱阴道瘘。

同年11月1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检查及住院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被告向原告推荐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的黄健专家为原告作进一步手术治疗。

经预约专家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1月6日行“腹腔镜膀胱阴道瘘修补术”,术后恢复良好,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存在误诊及手术不当,导致原告经历多次住院治疗,给原告工作、生活、精神、经济上都遭受了巨大损失,原告为此向肇庆市医调会申请调懈,但均无果。

2016年6月14日,经封卫计局委托肇庆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年6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2017年3月20日,经原告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

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8181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2天,每天100元,即24200元;3、误工费,原告在封开华伦玩具厂工作,参照国有同行业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08元/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共计1289天,即误工费为171659.48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242天,参照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即护理费为24200元;5、营养费7260元,即30元/天×242天;6、交通费,酌情10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990.38元,其中原告儿子伍家麒抚养3年为3850.96元,原告父亲黎水榆抚养5年为2139.42元;9、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10、伤残鉴定费61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24239.78元。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唯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封开县人民医院辨称,一、答辩人认为,肇庆医学会关于本医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肇庆医鉴【2016】009号)关于本案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不适当地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

在2013年9月4日被答辩人黎美芳到答辩人医院就诊前,其已于2013年8月9日由上级医院梧州市桂东医院行阴道镜活检示高危HPV(人乳头瘤病毒)感染,宫颈病变。

为了就近照顾患者及节约费用,黎美芳才来答辩人医院就诊的。

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将宫颈癌前病变诊断依据不足,归咎于答辩人医院,从而认定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加重了答辩人医院的责任。

二、答辩人对黎美芳的诊疗护理及转诊是尽职尽责的。

黎美芳本次术前曾进行过剖宫产手术、腹式次全宫切除手术、宫颈息肉病检和阴道镜活检等检查治疗后,黎美芳盆腔黏连较广,容易出现“膀胱阴道瘘”的不良后果;在出现了这一后果后,答辩人不遗余力地为其治疗和介绍转院至上级医院,包括两次通过单位介绍信的形式介绍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几次在本院免费治疗。

三、黎美芳的诉请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除被答辩人黎美芳要求医院承担责任程度过重外,答辩人的赔偿项目也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之处。

1、医疗费。

参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引》(穗中法【2014】370号)第四十七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因享受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的,应当剔除已经核销的医疗费。

”黎美芳应当提交已经核销的医疗费用的凭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顾名思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与患者住院的天数相符,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不当。

3、误工费。

黎美芳未举证证明其具体工作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情况,且其不属于持续误工的情形,该赔偿项目依据不足。

4、护理费。

护工报酬标准和住院天数均与实际时间不符,也与病情的实际需要不符,治疗尿漏,无须陪护。

5、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懈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于黎美芳住院期间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存在相关费用。

6、交通费。

由法院酌定。

7、残疾赔偿金。

由法院依法确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懈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鉴于黎美芳不可能因为本案的医疗行为影响其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需要计算该项目的事实基础,不应计算。

9~11、两份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

总之,答辩人认为,本案中肇庆市医学会关于本医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加重了答辩人医院的责任,答辩人尽职尽责,被答辩人黎美芳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之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8月12日,原告黎美芳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检查,临床诊断为“高危VIP感染、宫颈病变”,次日,经病理检查诊断为“宫颈粘膜轻度慢性炎,无CIN改变”。

原告为了住院期间方便照顾,于同年9月4日回到被告封开县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

被告诊断其为“宫颈癌”,并于次日行“宫颈切除术+右侧卵巢囊肿剔除术+盆腔粘连松懈术”。

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宫颈癌癌前病变;2、CINⅢ级;3、右侧卵巢囊肿;4、女性盆腔粘连。

同年9月22日,原告因术后导致身体不适再次到被告处入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阴道残端出血:可吸收线排斥反应;2、宫颈切除术后;3、右侧卵巢囊肿术后。

同年10月30日,原告因身体不适第三次到被告入院治疗,住院4天后因病情加重。

原告亲属认为被告存在手术不当问题,经与被告协商后,被告介绍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3年11月6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转往佛山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该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为术后“膀胱阴道瘘”,于同年11月14日在该院行“经阴道膀胱阴道瘘修补术”,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1、膀胱阴道瘘;2、残端宫颈切除术后;3、细菌性阴道病。

此后,原告的“膀胱阴道瘘”疾病没有彻底治愈,术后身体仍感不适。

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到被告处入院治疗,由于在被告处治疗效果不佳,原告要求转往上级医院治疗。

2014年3月7日至3月24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入院治疗,3月13日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出院诊断:1、膀胱阴道瘘修补术;2、宫颈切除术后;3、上呼吸道感染。

但手术仍未成功,原告又于2014年4月18日至4月28日、5月21日至6月17日、11月18日至11月29日三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9日至10月31日、2015年11月3日至12月5日两次在被告介绍下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6日该院专家对原告行“腹腔镜膀胱阴道瘘修补术”,手术取得成功,术后恢复良好,出院诊断为:膀胱阴道瘘。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经治医院医嘱均需加强营养。

期间,原告两次在被告处住院、一次在佛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三次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81815.52元,另外五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费用均为免费。

事后,原告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金额37539元,其自负医疗费44276.52元。

事后,原告认为被告的手术属于医疗事故,由此引起医疗事故争议。

2016年6月14日,封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肇庆市医学会对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2016年6月23日,肇庆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1、医方未尽到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

患者手术前、手术后均无CINⅢ级的病理诊断,宫颈癌前病变的依据不足,选择“宫颈切除术+右侧卵巢囊肿剔除术+盆腔粘连松谢术”的手术方式和手术范围无明显指征。

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术后发生的“膀胱阴道瘘”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

2、患者术后发生的“膀胱阴道瘘”经过手术治疗,目前已无阴道漏尿情况,无其他后遗症,属一次性损害,属于四级医疗事故。

3、患者术前曾进行过剖宫产术、腹式次全宫切除术、宫颈息肉病检和阴道镜活检等检查治疗,盆腔粘连较广,容易出现盆腔脏器的损伤,也是“膀胱阴道瘘”损害后果危险因素。

分析造成“膀胱阴道瘘”不良后果的原因力:医方过失因素为主作用,患者个体疾病因素相对次要,医方应承担医疗事故主要责任。

4、鉴定本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为其损伤作伤残程度鉴定。

该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黎美芳的“膀胱阴道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黎美芳是城镇居民,其自2005至2013年8月一直在封华伦玩具厂工作。

原告父亲黎水榆,1930年12月出生,共生育六个子女;原告儿子伍家麒,1997年5月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本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而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2、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

关于原告的损失额的问题。

1、医疗费。

原告住院总共用去医疗费81815.52元,剔除其城镇居民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的损失为44276.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核算,原告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5日间,共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