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洋,男,生于1989年10月7日。
原告谭学燕诉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陈肇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学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学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谭学燕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作为证据,因被告刘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且被告未提交已经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被告刘洋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谭学燕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谭学燕现金10000(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
借款人:刘洋。
”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
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民事责任。
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9日起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