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
原告于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女方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双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
2016年10月2日长女叶某佟出生。
结婚后前两年夫妻双方感情不错,自2015年初,被告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收入增多以后,双方感情开始走下坡路,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感情恶化。
2016年长女出生后第八天被告便与原告争吵,之后双方经常性的争执致使矛盾加剧。
2017年1月30日,被告将原告及只有几个月大的孩子从家中赶出来,到现在为止女方还与娘家生活在一起,期间被告仅去看过孩子三次。
因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纯属其任性行为,原告的任性程度身边人都是知道的。
被告实在不知道原告所指的婚姻破裂具体是什么情形,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后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孩“叶某佟”。
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
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孩,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
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且孩子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