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
被告马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xx县人,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增加了借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请求。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2月28日,在我受雇为二被告开车期间,被告周某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1年,后我们因故解除了雇佣关系。
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0000元属实,当时他扣除了一年3000元的利息,我实际拿了17000元。
后来在2016年2月他父亲有病时我将借款已经返还了他。
马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在原告受雇为二被告开车期间,被告周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1年,被告周某书写2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扣除了一年的利息3000元,周某实际拿去现金17000元。
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解除了雇佣关系。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借款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法院没有支持其请求。
2017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了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付。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1张及xx县人民法院(2015)渭莲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款已经偿还,并提出让证人李某作证,欲证实自己还款的事实。
经对证人出庭所作证言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同村朋友,并且被告对法院早先所作判决的40000元义务也未履行,其证言不可信。
综合全案,对原告所举证据法庭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出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系同村朋友,结合被告对本院(2015)渭莲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至今未予履行,被告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在向被告周某提供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即成立。
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周某实际借原告17000元本金。
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有口头约定,且有实际扣利息的行为,且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应予支持。
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周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
现被告借故不还,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