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温绍,系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男,1989年06月06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