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飘玲,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黄金凤因与被上诉人张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飘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金凤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黄金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黄金凤出具借款单,称黄金凤向张飘玲借款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黄金凤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
2016年8月23日,黄金凤出具借款单,称黄金凤向张飘玲借款3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黄金凤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
至今,黄金凤尚未归还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张飘玲主张黄金凤分两次向其借款40000元,提供了借款单予以证实。
黄金凤辩称其不认识张飘玲且未向张飘玲借款,法院认为,黄金凤出具了出借人为张飘玲的借款单,且黄金凤未能就其与张飘玲之间无借贷关系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双方举证及涉案借款情况,法院对张飘玲关于黄金凤向其借款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借取款项后,黄金凤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黄金凤提供其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张飘玲归还了涉案借款。
张飘玲诉求黄金凤归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飘玲偿还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800元(张飘玲已预交),由黄金凤负担。
黄金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张飘玲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黄金凤不认识张飘玲,其借款和还款均通过黄蕊香,借款单是在黄蕊香的监督下书写的,书写完毕后交给了黄蕊香。
黄金凤向黄蕊香还款的事实,张飘玲在一审中已予以确认。
黄金凤在向张飘玲借款的同时,也向黄蕊香借款,黄蕊香也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黄蕊香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单与张飘玲的相同,该案高明法院的判决也没有确认黄金凤向黄蕊香的还款,因此黄金凤提交还款给黄蕊香的转账证明应当认定均是对张飘玲的还款,黄金凤已还清张飘玲的借款。
张飘玲辩称:黄金凤还给黄蕊香的款项是偿还其与黄蕊香之间的借款,与张飘玲无关,而且黄金凤提供的还款证据都是在2016年6月份第一笔借款之前发生的。
二审期间,黄金凤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资料、借款单两份、(2016)粤0608民初3405号民事判决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反映了黄金凤与黄蕊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黄金凤、张飘玲之间的借款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关于张飘玲与黄金凤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张飘玲已提供借款单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