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存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鄄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1726行审122号
所属地区:鄄城县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非诉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17-06-01公开日期:2017-08-04
当事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存宝,孙春景
案由:nan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26行审122号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鄄城县建设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田修功,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传武,男,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林存宝,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被执行人孙春景,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6]0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鄄城费征字[2016]0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林存宝、孙春景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二被执行人作出鄄城费征字[2016]0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林存宝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28518元,对孙春景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28518元。

合计征收二被执行人林存宝、孙春景57036元。

经审查查明,二被执行人林存宝、孙春景系鄄城县左营乡孙庄村村民,二被执行人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

二被执行人于2009年4月23日生育第一个子女,于2014年2月13日生育第二个子女,于2016年4月19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

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13日向二被执行人作出鄄城费征字[2016]02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2017年1月3日向二被执行人作出鄄城费催告字[2016]0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鄄城县卫生和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