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学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8号千禧颐和园北景苑4栋01号店面1层,组织机构代码:57876751-5。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6号2幢A座1105室,组织机构代码:78725133-9。
法定代表人:陈朝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朝明,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本院在执行江西省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陈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江西千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味公司)发出(2015)洪中执字第1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千百味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千百味公司称,其与和合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案外人与和合公司签订的和顺象湖大厦综合楼写字楼一幢一单元101室《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和合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备案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至今,也未履行办理产权证书等合同主要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剩余购房款不符合购房合同及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该债权不是到期债权,(2015)洪中执字第1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汇通公司与和合公司、陈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合公司、陈朝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汇通公司借款本金317万元及利息(以欠本金3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判决生效后,汇通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和合公司、陈朝明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汇通典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和合公司对案外人千百味公司的到期债权。
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向千百味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千百味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另查明,千百味公司与和合公司就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以北和顺象湖大厦综合楼写字楼一幢一单元101室房屋签订了《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和合公司将101室约60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千百味公司,房屋价格以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6500元每平方米,购房款合计为1590万元。
千百味公司、和合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但合同未签署日期。
2013年10月10日,千百味公司与和合公司签署了该合同的《合同附件》,约定如下:因和合公司一楼产权目前暂未分割,如在2014年9月28日前,还不能分割成功,和合公司同意一楼1262.42平方米产权全部以26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与千百味公司成交,签订购房合同。
2014年10月22日,千百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和合公司签订的和顺象湖大厦综合楼写字楼101室《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和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作出(2014)洪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千百味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百味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确认千百味公司与和合公司签订的和顺象湖大厦综合楼写字楼101室《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该合同;3.判令和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4.和合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江西千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和合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和顺象湖大厦综合楼写字楼一幢一单元101室《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驳回江西千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赣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还对千百味公司共需支付和合公司购房款3000万元,尚欠和合公司购房款741.9115万元,及和合公司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