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少巍,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海林市。
原告李文杰与被告陈少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00元、利息18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合计83200元,原告请求8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
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甚至拒接电话。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爱民区人民法院解决,故原告诉至爱民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陈少巍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少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交付,借款利息0.02元。
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陈绍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绍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年利为24%。
原告称2016年1月30日借款合同上的“陈绍威”即是本案被告陈少巍,“陈绍威”的签字及上面的手印均系陈少巍本人当着原告的面签字、捺印,借款的利率“24”%并不是借款时填写的,而是原告起诉之前填写的。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个人借款合同两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分钱利息;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合同约定利息为2分钱,共计借款本金为650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1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上借款方签名虽为“陈绍威”,但身份证号码与陈少巍一致,原告称手印系陈少巍本人所按,故可以证明此笔借款的借款人系本案被告陈少巍。
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少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少巍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陈少巍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陈少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2015年1月1日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0.020元,未明确约定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按交易习惯予以认定,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
2016年1月30日借款合同上的年利率“24”%,原告自认系其在起诉之前后填的,故视为借款时没有约定,亦视为不支付利息。
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