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贺军,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孙雅兰诉被告于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雅兰、被告于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雅兰诉称,2017年1月15日14时许,原告与被告夫妇(王宪伟、于贺军)在乘坐公交车时,因碰撞发生纠纷,在口角争执中,被告击打原告,原告在防卫中致右手小指受伤,原告拨打110报警。
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被告作出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经公安医院鉴定,原告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为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为轻微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公安医院、骨科医院、铁西区华康医院治疗,并经私人诊所骨折复位,先后支出医疗费2845.5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余元,原告因手指骨折不能正常工作而发生误工费10500元。
我国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不容侵犯。
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经济上遭受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845.5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计146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司法鉴定费1100元的诉请。
被告于贺军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4时许,原告与被告于贺军夫妻二人乘坐134路公交车时,因碰撞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右手击打到原告左侧面部,双方相互撕扯中导致原告右手小指受伤。
原告受伤后至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诊断意见为“头外伤、左手挫伤,右手臂、右小指挫伤,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处置意见为“……休息一周……”。
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7日至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治疗,处置意见均为“……休息一周……”。
期间,原告又去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市铁西区华康医院门诊治疗。
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42.5元。
经他人骨折复位,原告花费2000元。
原告伤情经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和平治安派出所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孙雅兰,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为轻微伤”。
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沈阳市和平区宋家腐大众副食店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
另查明,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沈公交(治)行罚决字[2017]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孙雅兰罚款二百元;被告于贺军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书、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作出沈公交(治)行罚决字[2017]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在乘坐公交车时因碰撞发生纠纷,各方均未能冷静克制,妥善处理,以致导致肢体冲突,原告身体受损的后果,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如下:1、医疗费。
本院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个人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2842.5元,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70%即1989.75元。
2、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根据原告的医嘱记载,原告因本事件受伤导致误工的时间为28天。
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尚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对原告收入状况予以认定,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48.1元(37127元/年÷365天/年×28天)。
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70%即1993.67元。
3、交通费。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的70%即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雅兰医疗费1989.75元;二、被告于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雅兰误工费1993.67元;三、被告于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雅兰交通费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雅兰负担75元,被告于贺军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苑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