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季一琴,女,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朱建军,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陶永红与被告季一琴、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家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永红诉称:原告与被告季一琴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被告季一琴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月息1.5%。
此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82600元及利息9912元(计算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止共计8个月,此后顺延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25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建军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本人妻子季一琴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的。
季一琴与原告是同学关系。
借条上本人的名字不是本人签的,是妻子季一琴代签的。
这张借条与同日的另外一张83000元的借条是否重复及是否约定的有利息本人不清楚,因为借款都是妻子季一琴经手的。
原告陶永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朱建军对上述原告陶永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朱建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季一琴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举证的权利。
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陶永红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证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季一琴与朱建军系夫妻关系。
被告季一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8月31日欠原告826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陶永红人民币捌万贰仟陆佰元整(¥82600.00)具借人季一琴朱建军2016年8月31日”。
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
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82600元及利息9912元(计算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止共计8个月,此后顺延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25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朱建军与季一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季一琴生意资金周转,即用于家庭经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之规定,朱建军应当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建军辩称该笔借据是否与同日的83000元[案号(2017)皖1822民初1277号]借据重复。
被告朱建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的问题。
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不予支持。
利息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从权利主张之日即立案之日算起,按年利率6%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一琴、朱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永红借款人民币8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陶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