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姜士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生,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龙江县宏达农业科研所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宋云忠,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原告宏达农业科研所与被告宋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士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云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农业科研所提出诉讼请求:1.宋云忠支付宏达农业科研所货款4,084元;2.宋云忠支付宏达农业科研所逾期付款损失,以4,0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宋云忠负担。
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宋云忠在原告处购买种子货款总计5,084元,约定逾期付款月利息为1.5分。
经原告多次催要,宋云忠皆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
现两笔货款已欠付88个月和99个月,本息合计为12,237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宋云忠已支付了货款本金1000.00元。
被告宋云忠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种子经过国家许可,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证据二,宋云忠出具的欠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宋云忠在原告处购农资总价值为5,084元。
证据三,白山镇后道老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宋云忠常年外出,无法联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号证据,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是宋云忠在赊购农资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系农村基层组织开具的介绍信,宋云忠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白山镇后道老村,故该村有权对宋云忠的居住情况出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和2009年2月21日,宋云忠在宏达农业科研所购买玉米种子,合计价值5,084元。
因宋云忠未能现金支付,故为宏达农业科研所出具欠据两张,并口头约定当年秋季还款。
当日,宏达农业科研所派员将宋云忠所购玉米种子运至其家中。
欠款到期后,经宏达农业科研所工作人员催收货款,宋云忠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宏达农业科研所以购货人宋云忠出具的货款欠据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
宋云忠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宏达农业科研所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故其请求宋云忠给付货款本金4,08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达农业科研所提出宋云忠按月利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农业科研所以买受人宋云忠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农业科研所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640×0.0486×1.5÷360×30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