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李辉,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
被告:张莉,女,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陈中宁与被告李辉、张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中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被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60100元,利息72427.86元,合计132527.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辉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
2014年初,被告李辉欠原告入股款125000元,许诺于2014年10月还清。
到期后被告李辉未归还款项,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欠条,承诺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违约按3分支付利息。
后被告再次违约,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5年春节前分两次还清,本息合计130000元。
到期后被告李辉违约未归还相关款项。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9月被告李辉共偿还原告69900元,尚欠60100元。
原告无奈于2016年12月让女婿薛正伟把被告张莉名下的苏C×××××号汽车扣在原告公司车间内。
被告李辉辩称,我与陈中宁是合作关系,他购买我位于段庄广场尚城国际2楼的奥尔夫钢琴学校10%的股权。
做生意有赚有赔,原告女儿在学校做会计,对生意情况是了解的,在亏损的情况下,我把本金写条让原告保本已经不错了。
关于利息部分,是原告女婿薛正伟向我追讨,带人胁迫我,并把我父母亲的联络方式都找到了,我才出具的第二份欠条,本金我愿意还,利息我是按照每月0.3元支付的,而不是3分的利息。
我总共还了99900元,不是69900元,我还欠原告本金25100元。
被告张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中宁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李辉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中宁投资学校奥尔夫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款,现金壹拾万元正。
于2014年10月3日前归还。
欠款人:李辉。
2014年4月3日。
另欠现金叁万元正。
李辉。
2014年4月3日。
生效条件:1、童乐园教学,经营等事宜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
”原告以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13万元。
二、被告李辉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陈忠宁学校入股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正。
每月按0.2元支付利息,每月1日打款至申位旭交行账户。
迟支付则按照0.3元支付。
李辉。
2014年11月6日。
”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投资款125000元,且约定了利息,但其中的利息约定违反常理,应为按每月0.2的利率支付。
三、被告李辉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李辉承诺欠陈中宁的欠款按如下期限归还:①于2015年1月10日前清还伍万元正;②于2015年春节前将余款还清。
特此说明:总欠款加利息壹拾叁万元正(¥130000)。
李辉。
2014年12月8日。
备注:此款项由薛正伟负责接洽。
特此说明。
”原告以此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本息合计130000元并由薛正伟进行接洽。
四、徐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2016年12月8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张,其中载明报警人为被告李辉,报警地点位于泉山区时代大道凯旭钢结构南200米,出警经过及结果内容为:2016年12月30日12点30分,接报警人李辉电话报警称:凯旭钢结构厂薛正伟因和我有债务纠纷,前几天把我对象的汽车扣在厂里。
接警后我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2014年初,陈中宁因投资李辉的钢琴学校入股12.5万元,后因李辉的学校经营不善而关闭。
陈中宁要求李辉将入股款撤回。
之后李辉陆续还了陈中宁10万元。
现陈中宁女婿薛正伟要求李辉加利息和本金再还15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大约一个星期前,薛正伟借约李辉在凯旭钢结构厂里商谈还钱事宜时,将李辉驾驶的黑色奔驰车(奔驰C260型,牌号苏C×××××,2010年买,时价46万,车主系李辉对象张莉)强行扣在厂内,当时没有报警。
我所民警和李辉、张莉一起在凯旭钢结构厂找到当事人薛正伟,当场告知薛正伟没有权利扣车,但薛正伟坚持不还车,后在其厂内车库里,民警看到被扣车辆,拍照留存后告知双方去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此案应拟为其它警情处理。
原告以此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
五、苏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所有人为张莉,发证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
原告以该证据拟证明该车辆为两被告的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其中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均由其出具。
被告李辉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其在打印的银行流水清单上自行制作的还款记录一份,其中打印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5年7月21日、9月7日分别向薛正伟尾号为1378的银行卡转账5000元、10000元,2016年5月30日、9月21日分别向薛正伟尾号为2470的银行卡转账30000元、10000元;自行记录的内容为:2016年5月19日11:33:44微信转账10000元,其他转款4900元,合计69900元;另有叁万元的还款记录是通过万和批发部老板转过去的,分两次。
原因:其老板是薛的亲戚,我是使用信用卡以套现的形式刷到其老板的中行账号,累计还款应是玖万玖仟玖佰元¥99900元。
欠其251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应当出具真实合法的证据来证明已还原告的款项。
为核实被告李辉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的真实性,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薛正伟相应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
原告提供的薛正伟账户为62×××70及62×××7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两账号实为同一账户,62×××78销户后启用62×××70账号。
其中显示2015年7月21日入账5000元,摘要为工资;2015年9月7日入账1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6年5月30日入账30000元,摘要为超级网银,对方账户/户名为62×××86李辉;2016年9月21日入账10000元,摘要为转存,对方账户/户名为62×××86李辉。
本院在庭审中曾责令被告于十日内就其向原告还款的情况提交证据,但被告至本判决作出时一直没有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年初,原告陈中宁曾入股被告李辉经营的钢琴学校。
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被告李辉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陈中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中宁投资学校奥尔夫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款现金壹拾万元正。
于2014年10月3日前归还。
欠款人:李辉,2014年4月3日。
另欠现金叁万元正。
李辉,2014年4月3日。
生效条件:1、童乐园教学、经营等事宜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
上述欠条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辉未予归还,而是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陈中宁学校入股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正。
每月按0.2元支付利息,每月1日打款至申位旭交行账户,迟支付则按照0.3元支付。
李辉。
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辉向原告陈中宁出具内容如下的还款计划:本人李辉承诺欠陈中宁的欠款按如下期限归还:①于2015年1月10日前清还伍万元正;②于2015年春节前将余款还清。
总欠款加息壹拾叁万元正(¥130000),特此说明。
李辉,2014年12月8日。
备注:此款项由薛正伟负责接洽。
其后被告李辉并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而是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和9月7日向薛正伟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8的账户支付5000元和10000元,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和9月21日向薛正伟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0的账户转账30000元和10000元。
被告李辉主张其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5月19日还款10000元、通过其他方式转款4900元,合计为699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69900元,但主张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9日20000元、2016年1月26日9900元、2016年5月30日30000元、2016年9月21日10000元。
但双方均未提交处银行交易记录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付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
另外,被告李辉自述其以信用卡套现的方式通过万和批发部老板还款30000元,但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
另,被告李辉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辉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中出现的薛正伟系原告陈中宁的女婿、申位旭系原告陈中宁的女儿。
约在2016年12月20日左右,薛正伟就还款事宜约谈被告李辉,并将李辉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张莉的苏C×××××号黑色奔驰轿车留置。
2016年12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辉报警称其对象(张莉)的汽车被薛正伟扣留。
徐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告知薛正伟无权扣车,但薛正伟坚持不返还车辆。
2017年3月17日,张莉、李辉以薛正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
2017年4月10日,原告陈中宁以李辉、张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辉、张莉返还欠款60100元及利息72427.86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被告李辉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已就原告陈中宁入股被告李辉经营的学校的善后事宜达成合意,其后被告李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计划则进一步明确债务的履行期限,上述欠条和还款计划内容明确,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被告李辉向原告陈中宁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辉计欠原告陈中宁本息合计13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李辉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9月7日、2016年5月30日、9月21日四次通过向薛正伟转款的方式支付了5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自认,被告李辉另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还款14900元;被告李辉虽然主张其另通过万和批发部老板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但为原告所否认,被告李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款项为69900元,尚欠原告陈中宁601**元。
被告李辉未按其还款计划承诺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陈中宁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划款计划中虽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但其在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每月按0.2元支付利息,每月1日打款至申位旭交行账户,迟支付则按照0.3元支付”的内容,且该欠条与其后的还款计划相比,欠款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