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2017)湘1129民初947号原告李戊妹、奉恒庆、李承爱、陈书庭、罗胜雄、李继知、左永财、刘福礼、李思财、李明保、邓安喜、盘金礼、唐新德、何大光、车永胜、陈光欢、胡树森、奉天保、李化应、李红生��黄星彩、任行英、杨根花、李谋英(以下简称原告李戊妹等24人)与被告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湘1129民初947号
所属地区:XX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6-13公开日期:2017-10-17
当事人:李戊妹,奉恒庆,李承爱,陈书庭,罗胜雄,李继知,左永财,刘福礼,李思财,李明保,邓安喜,盘金礼,唐新德,何大光,车永胜,陈光欢,胡树森,奉天保,李化应,李红生,黄星彩,任行英,杨根花,李谋英,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947号原告:李戊妹,女。

原告:奉恒庆,男。

原告:李承爱,男。

原告:陈书庭,男。

原告:罗胜雄,男。

原告:李继知,男。

原告:左永财,男。

原告:刘福礼,男。

原告:李思财,男。

原告:李明保,男。

原告:邓安喜,男。

原告:盘金礼,男。

原告:唐新德,男。

原告:何大光,男。

原告:车永胜,男。

原告:陈光欢,男。

原告:胡树森,男。

原告:奉天���,男。

原告:李化应,男。

原告:李红生,男。

原告:黄星彩,男。

原告:任行英,女。

原告:杨根花,女。

原告:李谋英,男。

被告: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59536404R。

法定代表人:廖红卫,董事长。

原告李戊妹、奉恒庆、李承爱、陈书庭、罗胜雄、李继知、左永财、刘福礼、李思财、李明保、邓安喜、盘金礼、唐新德、何大光、车永胜、陈光欢、胡树森、奉天保、李化应、李红生、黄星彩、任行英、杨根花、李谋英(以下简称原告李戊妹等24人)与被告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戊妹等2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裁决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给付原告:1、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万元/人;2、经济补偿3.76万元/人;3、经济赔偿7.452万元/人;二、办理退休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70年至1999年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管理,双方属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李戊妹等24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没有列举具体的事实、理由,因此,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李戊妹等24人请求法院“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原告李戊妹等24人中有18日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另外6人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原告李戊妹等24人中有6人不得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戊妹、奉恒庆、李承爱、陈书庭、罗胜雄、李继知、左永财、刘福礼、李思财、李明保、邓安喜、盘金礼、唐新德、何大光、车永胜、陈光欢、胡树森、奉天保、李化应、李红生、黄星彩、任行英、杨根花、李谋英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退回给原告李戊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