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高某某与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西安济邦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陕01民终6819号
所属地区: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6-20公开日期:2017-11-13
当事人:高某某,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西安济邦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亚平,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原草滩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程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陕西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陕西仁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济邦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八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增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汉族。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农业公司)、西安济邦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邦科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5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现代农业公司与济邦科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其提交的现代农业公司出具的“关于高某某工作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其在现代农业公司工作的时间为1982年4月。

现代农业公司在2003年12月承诺待其退休审批时给予更正,按其1982年2月参加工作时间计算退休工龄。

而其2012年9月5日正式退休距现在已经过去4年多了,现代农业公司一直没有将其工作时间给予更正,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所举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1982年4月至1991年12月29在现代农业公司下属的草滩农场塑料厂工作。

现代农业公司将其档案丢失,应由现代农业公司举证证明。

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现代农业公司辩称,高某某称其丢失高某某的人事档案,高某某在一审中不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且高某某在一审陈述并不知道1982年至1992年其是否为高某某建立人事档案。

按照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显示城镇待业人员登记卡、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招收通知书(91市劳介子第0007744)证据证明,高某某招收合同工的时间是1991年12月30日,在此之前高某某一直处于待业状态。

而且在1995年之前,企业没有用工自主权,更不存在高某某的档案。

高某某用2008年以后的法律规定套用之前的事实,明显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没有更不可能丢失高某某所称的档案材料。

养老金发放的争议应该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济邦科技公司辩称,其与现代农业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其与高某某之间从未产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高某某在上诉状中也未提及任何关于其与本案有任何关联的事实。

其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上诉人,请求驳回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现代农业公司与济邦科技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退休金损失22847元;2.现代农业公司与济邦科技公司从2015年7月开始每月赔偿其退休金的相关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现代农业公司与济邦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某陈述,1982年4月其被聘进现代农业公司下属的草滩农场塑料厂从事技师工作,1991年12月30日被批准为该厂合同制工人,2012年9月5日正式退休。

后其发现现代农业公司和济邦科技公司将其1982年4月至1991年12月29日期间的档案丢失,因赔偿问题与现代农业公司和济邦科技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

庭审中,现代农业公司与济邦科技公司均不认可高某某主张,称并未丢失高某某档案。

高某某提供未央区法院作出的(2013)未民张初字第007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次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供现代农业公司发[2009]50号文件一份、“关于高某某工作的情况说明”、1982年4月工资表复印件,证明2009年6月10日现代农业公司以红头文件的形式,明确其从1982年4月至1991年12月期间在现代农业公司下属的草滩农场塑料厂工作。

在此期间因其档案下落不明导致工龄相差9年多,导致其退休金与同资历退休的工资相差较大;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两份,证明其与谢春梅退休金领取情况,经过比对其退休金损失22847元;提供高某某退休证,证明其从2012年9月5日正式退休,退休损失从退休之日起计算;提供谢春梅的证人证言,证明谢春梅和高某某都是1982年上班,2012年同时期退休的,两人情况类似,但退休金相差较大。

现代农业公司质证称,对(2013)未民张初字第00701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认可高某某诉讼时效中断;对现代农业公司发[2009]50号文件真实性保留意见,对“关于高某某工作的情况说明”、1982年4月工资表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高某某从1982年4月至1991年12月在草滩农场塑料厂工作,草滩农场塑料厂属于其公司主管,不认可高某某档案是其公司丢失,当时就没有档案不存在赔偿问题;对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两个人情况不同,不具备可比性;对高某某退休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谢春梅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高某某和谢春梅不是同时入职,仅是同时退休,不具备可比性。

济邦科技公司对高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现代农业公司提供西安市城镇待业人员登记卡、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招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现代农业公司招收合同工的时间是1991年12月30日,高某某在1991年之前不存在个人用工档案,现代农业公司不可能将不存在的东西丢失;高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查,高某某提供的现代农业公司发[2009]50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我公司职工高某某女1962年9月出生,1982年4月被聘请在草滩农场塑料厂做技师,工资关系由当时的农场家属队管理。

1992年十二月被批准招为合同制工人,从92年1月起养老保险已从工资中代扣。

由于基层单位财务变化,我公司漏报了高某某92年-95年缴费。

现公司申请为高某某补缴92年1月至95年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

高某某提供的“关于高某某工作的情况说明”中未载明档案丢失情况。

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事档案是否丢失,但高某某陈述并不知道1982年至1992年单位是否给其建立档案。

一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高某某称现代农业公司和济邦科技公司将其1982年4月至1991年12月29日期间人事档案丢失,要求现代农业公司和济邦科技公司赔偿其损失,高某某应对现代农业公司和济邦科技公司丢失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高某某提供的现代农业公司发[2009]50号文件、“关于高某某工作的情况说明”、1982年4月工资表复印件并未载明档案丢失事实,故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代农业公司和济邦科技公司将其档案丢失事实的存在,且高某某陈述亦不知道当时单位是否给其建立档案,现代农业公司称当时并无档案。

故高某某要求现代农业公司和济邦科技公司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元(高某某已预交),由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某某提交证据1:1984年8月28日其在塑料厂工作期间的出差报销单,1984年8月31日8月份的工资领条一张,用以证明其1984年8月在现代农业公司上班;现代农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