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刑初2928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被起诉人孙某亲笔签名的存放单,确认整个侵占过程的照片、短信记录,一系列证人证言及存放清单已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起诉人存在侵占的犯罪事实。
2.被起诉人孙某、李某藏匿住处,更换手机,之后又关机,并不是下落不明,而原审法院未依法查找。
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督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司法手段查寻、追捕孙某、李某到案。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孙某、李某的住址发出传票,因该两人没有居住在在上诉人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
另外,原审法院的经办法官及书记员还分别于2017年3月1日、16日亲自到上诉人提供的孙某、李某的住址及孙某原来的工作单位进行了调查、了解孙某、李某的去向及下落,并在上诉人提供孙鸿军、李惠俐的住所广州市员村一横路7号大院109号406房门前张贴传票,均无法联系到孙某、李某。
故依现有案情,孙某、李某的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孙某、李某现下落不明,且本案已经原审审查缺乏罪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第二百六十四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