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现勇与成都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川0191民初2892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6-26公开日期:2018-03-05
当事人:胡现勇,成都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892号原告:胡现勇,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丁巷*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枫,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胡现勇诉被告成都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鞠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2010年5月12日-2015年4月12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违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中“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是无效的。

仲裁委错误认定及裁决。

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3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蓉城出租辩称,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已达成协议,并且我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劳动关系已终止。

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胡现勇系被告蓉城出租公司的驾驶员。

二、2015年3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蓉城出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9日终止;二、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甲方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义务终止,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任何的权利。

三、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协议协载明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

四、就本案所涉经济补偿金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2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胡现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经济补偿金发放名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签字予以确认,可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兼具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性质。

针对劳动关系中显失公平的协议效力问题,《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但其本质仍是一种撤销权,故应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