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银,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张建丽,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李顺路,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杨会丽,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宋瑞萍与被告李中银、张建丽、李顺路、杨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瑞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银、张建丽、李顺路、杨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瑞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截止2017年11月26日的利息382628元。
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26日,被告李中银、张建丽、李顺路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为36万元,月息为9.9%。
三年内本息一并还清。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3月,被告合计支付利息70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还。
因被告杨会丽与被告李顺路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其应与被告李顺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李中银、张建丽、李顺路、杨会丽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4日,根据李中银指示,宋瑞萍向李泽生2301249980130065083号账户转账40万元。
同年4月26日。
李中银、张建丽、李路共同向宋瑞萍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为36万元,利息为9.9%,三年内本息一并还清。
原告认可借款利率实际按月利率9.9‰计算。
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3月,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7万元。
余欠款本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杨会丽、李顺路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表明其结婚时间是否早于借款时间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原告称借条中署名的李路即为被告李顺路。
本院认为:原告宋瑞萍与被告李中银、张建丽、李顺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
因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且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李中银、张建丽、李顺路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9‰自2007年4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且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利息7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宋瑞萍要求被告李中银、张建丽、李顺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其利息382628元(36万元×9.9‰×127个月-7万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原告并要求被告杨会丽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并非李顺路一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杨会丽、李顺路结婚时间是否早于借款时间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