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冯玉林与北京祥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12民初21354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2-11公开日期:2018-03-23
当事人:冯玉林,北京祥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劳动争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1354号原告:冯玉林,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凤,北京合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祥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柴务村北。

法定代理人: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京,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露,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北京祥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冯玉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祥成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京、周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5年4月30日入职被告,任业务经理一职,2017年4月6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795号裁决书,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未辞退原告,被告因原告无故旷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经理冯云祥发生冲突,原告自4月7日起未再提供劳动,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回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

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83元。

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

2017年6月27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27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7年4月6日,被告无故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原告自2017年4月7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岗上班,单位已于2017年4月15日给原告发了通知,原告收到后拒不理会,鉴于原告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单位即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落款加盖有被告公章,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证明被告违法辞退原告;证据二,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理冯云祥的录音资料(主要内容为:冯云祥:“咱俩分道扬镳吧”,原告:“分就分,我在您这里干了这么多年了”……原告:“我觉得咱俩朋友是一个关系,打工是另一个关系”,冯云祥:“你要这么说,明天上班��,原告:“还上什么班啊,都分了,您说的让我这么干,我干不了”,冯云祥:“我不跟你抬杠了,你要觉得需要打官司就打官司”,原告:“那肯定是,你要不给我补偿,肯定打官司”,冯云祥:“我补不了,你打吧,就这样”),证明被告口头辞退原告。

被告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辩称其未违法辞退原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存在严重旷工行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表,证明原告2017年4月7日开始旷工;证据二,通知(载明被告因原告自2017年4月7日起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岗工作,通知原告回被告处办理手续,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存在旷工事实,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已收到通知;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快递单及快递查��结果,证明原告收到返岗通知后置之不理,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四,仲裁庭审笔录,显示2017年4月6日冯云祥要求原告2017年4月7日上班,证明被告未辞退原告。

原告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原告2017年4月10日申请仲裁,通知系原告申请仲裁后,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补发的。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如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无故将其辞退,但根据双方2017��4月6日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经理称“咱们分道扬镳吧”首先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称“分就分”同意了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4月7日起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