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奕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江市阳东张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
法定代表人:林德让,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一片天医药集团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片天公司)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张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口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因需向被告张口���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片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口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片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口福公司偿还货款506226.7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货款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片天公司与被告张口福公司自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22日有业务往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根据被告要求生产彩箱等,在2017年5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78999.07元,原被告双方在应收款明细报表上签名盖章确认。
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6226.72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催收欠款过程中发现被告���定代表人林德让的电话己无法打通,同原告方失联。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口福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片天公司是2000年9月2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奕红。
被告张口福公司是2005年8月17日成立的生产销售饼干等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原是阳东张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林计欢。
2015年11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张口福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林德让,同年3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林计欢,同年4月6日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林德让。
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张口福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订购彩箱��原告根据被告的定作要求进行生产,并交付彩箱产品给被告张口福公司,被告张口福公司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
2017年5月5日,原告制作一份2017年4月份的《应收款明细报表》,该报表列明“客户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张口福食品有限公司,内容为期初所欠余额为422976.22元,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29日所欠货款为56022.85元,本期欠款合计478999.07元。
该报表还作出如下特别说明:“2017年4月份货款56022.85元(伍万陆仟零贰拾贰元捌角伍分),4月30日止总欠款478999.07元(肆拾柒万捌仟玖佰玖拾玖元零柒分),2017年5月5日,广东一片天医药集团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林永辉”。
2017年5月9日,被告张口福公司与原告对账结算,对原告提交2017年4月份的《应收款明细报表》所欠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并在《应收款明细报表》上盖有被告张口福公司的公章,并由林计欢签名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结算上述2017年4月份之前所欠的货款后,一直没有支付欠款478999.07元给原告,另外,被告还欠下原告2017年5月份的货款为27227.65元。
为此,原告提供有2017年5月份的5份《送货单》加以证明。
经查,原告提供5份《送货单》内容分别载明:(1)2017年5月10日的《送货单》,客户张口福公司,产品名称为张口福2.25kg喜多多彩箱,规格37*26*18,数量4061个,单价2.7元/个,金额10964.70元。
送货人曾凡跃,收货人陈均阳;(2)2017年5月11日的《送货单》,客户张口福公司,产品名称为①张口福2.25kg喜多多彩箱,规格37*26*18,数量1200个,单价2.7元/个,金额3240元;②张口福2.5kg小龙凤彩箱,规格37*26*18,数量186个,单价2.8元/个,金额520.80元;③张口福2.25kg大富贵彩箱,规格37*26*18,数量480个,单价2.8元/个,金额1344元,合计5104.80元。
送货人吴太京,收货人陈均阳;(3)2017年5月12日的《送货单》,客户为张口福公司,产品名称为张口福2.25kg大富贵彩箱,规格37*26*18,数量1623个,单价2.8元/个,金额4544.40元。
送货人吴太京,收货人陈均阳;(4)2017年5月19日的《送货单》,客户为张口福公司,产品名称为张口福4.5kg鸡子饼彩箱,规格42*28*20.5,数量885个,单价3.25元/个,金额2876.25元。
送货人肖楚龙,收货人陈均阳;(5)2017年5月22日的《送货单》,客户为张口福公司,产品名称为①张口福4.5kg鸡子饼彩箱,规格42*28*20.5,数量1150个,单价3.25元/个,金额3737.50元;②张口福4.5kg鸡子饼彩箱,规格42*28*20.5,数量16个(备品);金额合计3737.50元,送货人柯立策,收货人陈均阳。
原告主张,上述5份《送货单》均由被告张口福公司的员工陈均阳签名确认,被告尚欠的货款为27227.65元。
另外,原告为了证明陈均阳是被告张口福公司员工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29日与被告张口福公司已经结算的12份《送货单》加以证明。
经查明,该12份《送货单》注明“客户”为张口福公司,“收货人”一栏均由陈均阳签名,且原、被告双方对该12份《送货单》已经对账结算。
2017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张口福公司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张口福公司支付货款506226.72元(478999.07元+27227.65元),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付清货款日止)。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一片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粤1704民初117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张口福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金星支行的银行存款5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经采取保全措施,该账户余额0元,实际冻结0元��未冻结55万元)。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客户资料登记卡、应收款明细报表、送货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
原告一片天公司根据被告张口福公司的定作要求,为被告张口福公司生产纸箱产品,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已将纸箱产品交付给被告张口福公司,双方在2017年5月9日对2017年4月份之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478999.07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份《应收款明细报表》加以证实,因《应收款明细报表》盖有被告张口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计欢的签名,故应认定该《应收款明���报表》是双方结算货款的债权凭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应收款明细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张口福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78999.07元。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张口福公司还欠其2017年5月份的货款为27227.65元,原告为此提供有2017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2日共5份《送货单》加以证明。
经查,该5份《送货单》注明的“客户”均为张口福公司,“收货人”一栏均由陈均阳签名,结合双方已经对账结算的另外12份《送货单》“收货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