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元定,男,194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上诉人苟银莲因与被上诉人赵元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3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苟银莲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作出判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诉求没有得到支持。
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产证来看,无法确认水沟管理权归属被上诉人家。
上诉人找到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其告知房产证上没有将水沟颁给被上诉人家,也不可能将公用水沟颁给个人管理,且房管局只管房屋的面积及其占地的情况,对房屋未占用的土地权属无权处理。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向房管局核实清楚即认为房产证上已经将水沟划给被上诉人家,该做法是草率的。
望二审法院核实被上诉人家房产证对水沟管理权的划分后作出符合事实的判决。
赵元定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苟银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拆除其占用公用水沟修建的墙体(大房靠近水沟的墙体);二、判决被告修复原告家在水沟边沿粉糊的保坎保护层,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判决被告家采取措施,不再让其房屋的屋檐水落于原告家平房顶上;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
原告之前的房屋系木瓦结构,2013年改造成砖混结构的平房,其厢房也于2016年改造成砖混结构的平房。
被告的大房修建于1976年左右,厢房修建在后(时间不详)。
被告的大房与原告的土相邻,被告的厢房与原告的厢房相邻,在两家相邻间有一条排水沟(之前天干时为种地的路,下雨天为排水沟)作为两家的分界线。
2002年3月25日,原告的房屋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的房屋于1992年12月20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9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被告在其大房的东北角处自己的屋檐脚,靠原告家土地的排水沟边墙上修建了一堵长为3.47米,宽0.8米的墙,并用混凝土浇制成平顶。
2016年,原告将其原盖瓦的厢房改建成混凝土的平顶房时,双方为地界发生矛盾,经村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之排水沟(通道)自古以来就是集体群众做农活必经之路,也是两家地界的分界线。
被告的房屋修建在前,原告的房屋修建在后。
1992年12月20日被告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9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其房屋四周都有屋檐部分,从房屋所有权证上看出,双方争议的排水沟在被告的房屋屋檐滴水范围内。
被告在其管理使用的地界上修建墙体,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苟银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苟银莲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苟银莲家的土毗邻被上诉人赵元定的大房,被上诉人赵元定虽在其大房东北角处自己的屋檐脚、靠上诉人苟银莲家土地的排水沟边上修建墙体,但并未对上诉人苟银莲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故上诉人苟银莲要求被上诉人赵元定拆除该墙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苟银莲主张被上诉人赵元定应采取措施避免其屋檐水落在上诉人家平房顶上,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家的房屋于1976年左右修建,并于200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家平房(厢房)于2016年左右改造成现在的砖混结构平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