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龙,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花岗区金玺源强汽车经营部,住所地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叶红组长征国土所综合楼3号。
经营者:佘青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阳,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才,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世友,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黄焕琴与被告红花岗区金玺源强汽车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玺源强经营部)、龙世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焕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龙,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阳、经营者佘青青,被告龙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焕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退还原告的购车预付款2272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是轿车销售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户主为佘青青;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在金玺源强经营部办公室预交购车定金146088元,待提车时再缴纳余款,被告交付轿车。
可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分别在2017年8月1日前和同年11月1日前分两次退还购车款,然而,被告仍未按照承诺还款。
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购车款,并适用定金罚则返还定金。
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辩称,《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商家承诺书》以及《协议》上的经营部印章是真实的;但汽车销售合同上没有佘青青的签名,龙世友也不是佘青青授权签名的,所以原告与经营部之间没有有效的合同关系;收款收据看不清楚,对其三性不认可,该收款收据仅有经营部盖章,并没有载明支付人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支付过该款项,经营部至今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作为购车款这样的重大款项支付,原告将款项支付给销售人员而不是支付到经营部账户或负责人账户,自身也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之前我方也找过龙世友协商,要求他把款项交付给我们,如果不将收取的款项交回来就要起诉他;原告等人向龙世友付款共计760024元,但龙世友只说交了59万元给佘青青的丈夫,差额悬殊较大,所以不认可龙世友交付款项的事实;另外,在签协议的时候因佘青青怀孕,佘青青是在原告的威逼下守着签的字,由于法律意识浅薄,当时佘青青没有报警;因经营部没有从原告处收取任何款项,经营部不应承担本案因合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本案涉案款项是被告龙世友收取的,理应由龙世友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世友辩称,我于2016年8、9月份至2017年过年后在金玺源强经营部工作,为发展业务我介绍了黄焕琴等人参加了经营部的优惠购车活动,即通过“一点公益”平台优惠购车活动,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出具的收款收据都是真实的,当时我通过电话联系了佘青青,告知她需要盖章,佘青青从家里赶来拿章给我盖的,盖章的时候佘青青也是在场的,如果没有经营部负责人的授权我是不能盖章的,当时签完合同之后原告等人还与佘青青及其丈夫王国强以及我一起吃饭的,饭后我还将经营部在饭店消费后的充值卡赠送给了黄焕琴;我是按照《销售合同》约定的购买总价的36%收取了原告等人的预付款,也就是原告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因为我的手机无法转账,所以我在王国强陪同下于2016年12月5日一起到珠海建设银行取款50万元,因无法存入,就将该款项带回交给了佘青青,同年12月7日又与王国强一起去取了19万元回经营部,收到的黄安金转账的57564元定金我也给了王国强的;原告支付的定金是从多张银行卡上分几次转账的;《商家承诺书》是因为经营部开通的“一点公益”消费返利网络平台必须要求签订的,也是真实的,签订后要上传到该平台的APP上然后才会对客户进行返利,银行流水只要显示金额和客户APP上显示的让利金额相同,就证明客户交付的款项已经到公司账户,因为公司不可能为客户垫付款项到“一点公益”平台上;签订《协议》的时候我也在场,该《协议》上我也签字的;作为员工,我在没有任何领导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私自签订合同的,佘青青在签订合同和陪客户吃饭均是在场的,我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有客户交付款项、转款记录,我收的款项也已经转交给了王国强和经营部,只是经营部并未向我出具相应票据,我认为我的行为是经营部的授权行为,理应由经营部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龙世友系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员工,原告黄焕琴经龙世友介绍在该经营部购车;2016年12月4日,原告黄焕琴作为乙方与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作为甲方签订《遵义金玺源强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中规福特野马MUSTANG2017款2.3T运动版车一辆,总值405800元,乙方于合同签署的当天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46088元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本合同定金,在甲方以电话或书面方式向乙方发出提车通知之日起(含当日)3日内付清余款259712元;余款付清以后方可提车,逾期不付将视为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将车转售他人,并不退还合同定金;交货时间为2017年4月5日,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万豪国际23楼。
合同载明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高桥支行、尾号为***2686的银行账户、联系人为龙世友;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原告黄焕琴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向原告黄焕琴出具《商家承诺书》,载明:对于消费者所缴纳的购车定金,在公司规定时间提车之前,若遇到一点公益平台在激励过程当中出现不良现象导致无法激励,我公司承诺退还消费者所缴纳的购车定金。
后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订金146088元; 2017年4月27日,原告黄焕琴及案外人黄安金、黄安翠、黄兵游、黄安东、黎小叶作为甲方与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6年12月4日在乙方定购车辆:…;黄焕琴定购一辆中规福特野马MUSTANG2017款2.3T运动版,缴纳定金146088元;…;甲方共计向乙方缴纳定金736668元;交车时间为2017年4月5日,由于乙方原因,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实现对甲方的车辆交付,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2017年8月1日之前退还甲方所缴纳的购车定金329292元;2、乙方在2017年11月1日之前退还甲方所缴纳的购车定金407376元;3、如乙方在规定时限内未履行以上条款,乙方必须赔偿甲方定车款的双倍金额(共计1473336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原告黄焕琴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经营者佘青青和被告龙世友作为客户销售经理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加盖金玺源强经营部印章。
现原告以经催告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未交付车辆也未退还定金为由诉来本院,并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另,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经营者佘青青与王国强于201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黄焕琴与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就购车事宜签订《销售合同》后,金玺源强经营部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和《商家承诺书》,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于2017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146088元事实以及限期返还的约定,金玺源强经营部均在上述书面材料上加盖其印章和其经营者佘青青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上述书面材料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金玺源强经营部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如期向原告返还定金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金玺源强经营部按《协议》约定退还其227248元,该主张金额并未超出《协议》关于“限期未履行双倍赔偿”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