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正明与李海艳、蒋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9民终4828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盐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12-29公开日期:2018-05-03
当事人:李海艳,蒋勇,赵正明,孙安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4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艳,女,197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勇,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明,男,195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安明,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上诉人李海艳、蒋勇因与被上诉人赵正明、孙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6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海艳、蒋勇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8万元无事实依据。

虽然赵正明在一审中主张案涉条据系结算形成,但其没有提交能有效证明借贷双方存在结算的证据。

实际上,案涉借条是前账结欠13万元和上诉人新借35万元合并出具的,赵正明在收到借条后没有向上诉人交付35万元的新借款。

2.赵正明提交“账本”系其单方制作,其中记载的内容无支付凭证佐证,而且,并非对双方往来的完整,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3.一审法院仅凭常理推断借款本金为48万元,免除赵正明的举证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

4.一审法院漏判了上诉人还1万元本金的事实。

5.案涉条据中仅约定利率,未约定利息支付的时间、方式,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已还款项先扣减利息再抵本金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赵正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借贷双方结算时,根本未提及所谓35万元新借款的事宜,借条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新借款的记载,故上诉人关于新借35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同时,两上诉人文化素质较高,明知出具48万元借条的法律后果仍然出具,足以证明48万元借款的真实性。

2.若上诉人关于新借35万元的主张成立,则上诉人在未收到新借款项的情况下,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或通过诉讼等途径撤销原借条。

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能够佐证结算借款数额为48万元。

3.被上诉人提交的账本是真实的且仅起到辅助作用。

4.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的全部还款进行了细致梳理,不存在少算还款的情况。

5.民间借贷案件有利息约定的,先还息后还本是正常交易习惯。

被上诉人孙安明二审未作答辩。

赵正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李海艳、蒋勇立即偿还赵正明借款48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孙安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1日,李海艳、蒋勇共同向赵正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正明现金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1日止,用期1年,月利率2.3%。

如逾期不还,则借款人就逾期部分按每日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赔偿出借人的经济损失。

如发生纠纷,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孙安明在该份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蒋勇、李海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

2013年12月18日,李海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5000元。

2013年12月31日,赵正明与李海艳达成一致,以债务冲抵的方式,抵扣了2万元的债务。

2016年11月27日,李海艳偿还7240元,赵正明向其出具了收条一份,未注明偿还款项的性质。

2014年1月28日,赵正明又收到蒋勇偿还的1万元本金。

一审审理过程中,赵正明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账本一册。

其中“李海艳借款”情况为:2010年8月2日,借款6万,1个月,担保人孙安明(第一笔);此后又记载了多笔借贷以及偿还本金、利息等情况,注明的担保人也均为孙安明。

该账本还显示:2012年11月6日,李海艳、蒋勇转借款并付一个月(11.6-12.5)息13800元;12月8日,李海艳付60万元一个月(12.6-1.5)息13800元;……(期间,记载李海艳支付多月利息);2013年6月16日,李海艳还款2万并付58万元一个月(6.6-7.5)息13340元;……(期间,记载李海艳支付多月利息);10月25日,李海艳还款10万元,前欠9.6-10.25计50天息22230元未付;12月1日,李海艳转还款48万元,前欠利息12880元未付;12月1日,李海艳转借款48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月息未付;12月18日,李海艳付前欠利息3.5万元;2014年1月25日,李海艳付48万元,2个月息(2013.12.1-2014.2.1)计2万元;2014年1月25日,李海艳还款1万元;4月3日,李海艳付47万元二个月息(2014.2.2-2014.4.1)18000元;李海艳付47万元三个月息(2014.4.2-2014.7.1)27000元(未记载时间,此后再无记录)。

赵正明认可自己所作的账册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李海艳、蒋勇共同向赵正明借款,有两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李海艳也到庭承认了部分借贷的情况,故依法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

李海艳提出并未收到新借的35万元借款,赵正明提供了账本一册。

该账本虽是由赵正明自行制作,但其上记载的信息连贯,简洁明了,与李海艳陈述的相关还款情况存在一定的吻合。

另外,李海艳作为一个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在借条已经出具、高达35万元的借款未收到的情况下,仍坚持偿还部分款项而未向借条的持有人提出异议,更未通过诉讼等程序主张其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认定在案涉借条出具时,借款本金为48万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以及偿还款项的问题。

1.李海艳于2013年12月18日向赵正明转账25000元。

但赵正明自行记录的账册中却记载为35000元,赵正明也明确表示认可该账册记载的真实性。

故确认2013年12月18日李海艳实际偿还35000元。

其次,该笔还款账册中记载的是“付前欠利息3.5万元”。

李海艳对此予以否认。

赵正明未举证证明前期所欠利息,在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时,也未在借条上备注,更未让李海艳、蒋勇单独出具利息欠条,故认定该笔还款应为李海艳、蒋勇对于重新出具借条所记载债务的偿还。

对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并未明确,故依据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在扣除相应利息后,再行冲抵本金(此次本金为450440元)。

2.李海艳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的收据上没有赵正明的签字。

考虑到该笔款项是由相关债务冲抵所形成,故发生时间以账册中记载的2014年1月25日为准。

经计算,冲抵后的本金应为441551元。

3.蒋勇2014年1月28日的还款1万元(按照账册中的25日来计算),赵正明自认为本金,故此时尚欠本金为431551元。

4.2014年4月3日的还款18000元以及之后的还款27000元(账册中未记载时间,故无法确定确切偿还时间),结合赵正明自认的时间跨度,在扣除应当承担的利息后再行冲抵本金。

5.李海艳于2016年11月27日还款7240元,应当从之后的利息总额中扣除。

(三)关于保证问题。

孙安明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其本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抗辩权以及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海艳、蒋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赵正明借款人民币43044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再扣除已经支付的7240元利息)。

孙安明对于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