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交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与郑某1、郑某2(均已判决)经事前共谋,于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5月间,在被告人于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姜堰区某某镇某饭店内投放赌博机1台,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6200余元,被告人于某某分得人民币31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了个人违法所得。
涉案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赌博机等物证(照片),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同案犯郑某1、郑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履行财产刑,结合审前调查机构提交的审前调查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
为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