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陈益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竺昊宁,该行员工。
被告:胡伟超,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陈高波,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沈雪琴,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被告胡伟超、陈高波、沈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伟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3032.15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0万元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高波、沈雪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
被告陈高波、沈雪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9月6日,被告胡伟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96333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借款后,被告胡伟超从2016年5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
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伟超未归还,被告陈高波、沈雪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欠款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被告胡伟超应按约付息。
未按约付息显属违约。
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伟超理应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陈高波、沈雪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胡伟超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伟超、陈高波、沈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借款20万元,利息63032.15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20万元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高波、沈雪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